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渑池县龙庭商务会馆X房间盗窃王某现金4100元,被发现后,宋某某将盗窃的现金退还给王某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与朋友在龙庭商务会馆打牌,发现钱包的4100元丢失,便让朋友胡某某到场,然后一起看了监控,被告人宋某某退还了3800元的事实;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朋友王某打电话说在龙庭商务会馆打牌丢钱了,然后就到龙庭商务会馆的监控室看了监控录像,被告人宋某某退还王某3800元的事实;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与朋友在龙庭商务会馆打牌结束时,王某发现丢了4100元,便打电话让胡某某到房间,然后看了监控录像,被告人宋某某退还给王某3800元的事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小伟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