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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19号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治粮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丁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被告人丁某在服刑期间,发现其判决宣告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黄某驾驶货车与朱某良(已判刑)的父亲朱某田某点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发生争执,黄某了朱某耳光,并将其摩托车钥匙弄丢。2008年1月12日,朱某良得知黄某没有向父亲朱某田某礼道歉,认为黄某欺人太甚。当日上午,朱某集王勇(已判刑)及被告人丁某二人,并商量好午饭后一同前去找黄某,要其向父亲赔礼道歉,如不同意讲和,则持刀砍黄某。当日下午3时许,朱某良、王勇及被告人丁某三人在本县X镇古城畜牧场附近找到正驾车经过此处的黄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王勇认为黄某没有讲和的意思,对朱某良讲:“这个人调子高,意思是要搞。”朱某良随即喊王勇、丁某动手,被害人黄某见势不妙,向附近村民陈某林家躲避,朱某良等三人持刀从后追赶。后朱、丁某人持刀冲进陈某林家一楼堂屋将黄某砍伤。王勇见朱、丁某人追进陈某林家且关了大门,遂放弃追砍黄某的念头,站在马路边等候。经鉴定:黄某左手尺N严重受损,左手环、小指感觉消失,环、小指出现掌指关节过伸,指间关节屈曲的“爪形”畸形,损伤程度为重伤且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同案犯朱某良、王勇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盛某、陈某某、黄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提请押回罪犯丁某的报告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35-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在服刑期间,发现其判决宣告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前罪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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