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人覃某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X镇县X路口地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刘某立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立负次要责任。
当日,被告人覃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刘某立近亲属40000元。另被害人近亲属已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事故的发生全部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在107国道1701KM地段发生一起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摩托车司机被撞死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其叔叔刘某立驾驶摩托车在107国道中路铺镇X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4、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扣押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害人刘某立基本情况。
7、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覃某及被害人刘某立均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刘某立驾驶的机动车湘x的基本情况;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被告人覃某驾驶的桂x临号机动车基本情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实被告人覃某驾驶的桂x临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1、安葬协议,证实被告人覃某与刘某立家属就刘某立安葬问题达成协议。
12、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项目表,证实事故基本情况。
1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立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腔损伤而死亡。
1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1]机检字第X号关于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报告,证实该车转向系合格,该车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合格。
15、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11]机检字第X号关于桂x临解放牌大型货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报告,证实该车转向系为合格,该车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合格,该车驻车制动力为合格。
16、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两车相互碰撞接触的部位。
17、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覃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8、书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某交通肇事后,覃某于当日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并主动到该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被告人覃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③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某交通肇事后的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少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