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本科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42岁,汉族,大专文化。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牛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6月21日”。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牛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张某某,2007.12.11日”。2009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牛某某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张某某,2009年1月9日。以上三笔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还。
庭审中,被告称2008年6月21日借款5000元和2009年1月9日借款1000元对,并称2008年12月11日借款8000元的借条中,原告将借条日期2007年更改成了2008年,自己是2007年12月11日借款8000元,并称该8000元是用于为原告的熟人转兵所花费。同时被告称原告爱人王国富拿自己x元,王国富用去6000元,剩余x元正好还自己欠原告的x元。原告对此称,自己是将2008年12月11日的借条的“7”更改成了“8”,是因为被告将借条日期写错了,并称借条中的“8000元”写的不显,自己又描描。被告所说为原告爱人的熟人转兵的事,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并称被告与自己爱人的事与自己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和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将6000元借款归还原告。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虽然原告将借条中的“7”改成了“8”,并将数额“8000”元加重描描,但其并没有更改数额,同时被告并没有将该款归还给原告,而被告辩称原告爱人王国富拿自己x元用去6000元,剩余x元正好还自己欠原告的x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将该借款8000元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牛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2007年12月11日的借款,是牛某某的爱人王国富为其朋友的儿子到部队托关系提前支付的费用,并言明事情办成,借条作废,现事情已办成。而牛某某篡改借条日期,否认双方认识的时间,是故意掩盖以上事实。2、牛某某的爱人王国富于2009年10月份从我处拿x元,给我的报销单据中有x元是重复报账,王国富说从该批款项中冲抵x元的借款,此事我已向原审法院讲清,并已出示了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牛某某答辩称,借条的日期确实是写错了,但是日期的错与不错,借款是事实。张某某借我的钱的原因是工地缺钱和小孩上学。而他与我爱人之间有关钱的问题,他们可以算,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日、2009年1月9日的借款共计6000元,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2007年12月11日的借条8000元,张某某认为是替牛某某的爱人王国富办事提前预支的费用,牛某某不认可,且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张某某上诉称牛某某的爱人王国富拿自己x元钱,并说从x元钱中冲抵x元的借款,牛某某对此说法亦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未提供冲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张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