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6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治粮、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违规操作,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湘C-51Z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华,沿湘潭县易俗河天易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天易公路“碧桂园”住宅小区工地出入口地段时,由于罗某甲忽视交通安全违规驾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推斗车的杨某学、杨某漫相撞,造成杨某学受重伤,张华、杨某漫、罗某甲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学、张华、杨某漫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冯某某、温某某、罗某乙、陈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住院记录;关于“5.27”杨某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信访协助调查会议记录;通话记录详单;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收条及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违规操作,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