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系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关净肠河桥南头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某乙驾驶的双枪牌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住进宝丰县人民医院,至2009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701.26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继续休息两个月,包括治疗两星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某进行护理,原告本人及丈夫王某某均系城镇户口居民。
原审另查明,原告姚某某所驾驶该事故车辆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2008年8月19日被告姚某某以魏文献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辆进行了转让,现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该车辆于2009年1月23日以魏文献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共计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承包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为被告。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姚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1.26元;2、误工费3346元(原告住院25天,院外休息60天,按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9.37元/天,其误工费为85天×39.37元);3、护理费984.25元(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一人,应为25天×39.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5天×30元/天);5、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8281.51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大小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1500元,故对该部分诉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未受伤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8281.5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费过高,天数过长,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根据河南省标准应在2-10元补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的,并没有不妥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无理上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姚某某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张某乙的医疗用药,是根据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依据的,张某乙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并没有超出其病情以外的用药,因此,该用药是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其费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护理费是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天数确定的,原审判决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补助费是根据伤者的受伤残程度、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当地的生活标准等情况综合考虑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营养,尽快恢复伤者的体力,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李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