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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恒)、孙某、常某、洪某(中)与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朱某支行、原审被告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恒)。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中)。

委托代理人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朱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朱某(恒)、孙某、常某、洪某(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朱某支行、原审被告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朱某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朱某支行撤回其原审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争议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朱某支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朱某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朱某(恒)、孙某、常某、洪某(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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