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长春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吉林菁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于某某,吉林同信法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吉林理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衡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吉林可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吉林博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绰号“X”,男,1979年5月19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吉林富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火车站后勤部工人,户(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吉林吉大(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吉长检刑补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赵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姚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某、赵某乙、李某等人分别或结伙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至本市南关区、绿园区、宽城区、朝阳区等处进行贩卖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麻古150片(重14.1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张某甲位于某春一汽车产业开发区长青小区X栋X室的暂住处查获麻古3080片(重288.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14.97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麻古粉18.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大麻烟0.8克(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在张某甲另一处位于某春高某产业开发区怡众名城X栋X室的暂住处查获麻古1223片(重114.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粉58.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大麻叶3.54克(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麻古260片(重24.9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麻古269片(重25.8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被抓获,当场在其住处收缴麻古1760片(重160.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1.3克,同时将前来张某丙住处购买毒品的高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麻古10片(重0.90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查出冰毒9.8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麻古105片(重9.3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具体犯罪事实现分述如下:
〔一〕200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姚某(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深圳市贩毒人员小峰(另案处理)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2000片(重183.4克),姚某在购买到麻古后,于某年7月20日左右雇佣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粤x临)将毒品运至长春市交给张某甲用于某卖。
〔二〕2009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指使姚某到广东省深圳市贩毒人员小峰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8000片(重约733.6克)及k粉14.97克和大麻烟4.34克,姚某在购买到麻古后,于某年8月11日左右雇佣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粤x临)将毒品运至长春市交给张某甲用于某卖。
〔三〕2009年6、7月间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某约定以每片人民币55元的价格的卖给吴某某麻古1700片(重155.89克),后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乙将毒品给吴某某送去,赵某乙在明知张某甲卖给吴某某毒品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将毒品送至长春市宽城区朝鲜族中学门前交给吴某某。
〔四〕2009年7月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某约定以每片人民币40元的价格的卖给吴某古600片(重55.02克),后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乙将毒品给吴某某送去,赵某乙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将毒品送至长春市乐府大酒店一房间交给吴某某并取回吴某某给付的毒资x元人民币。
〔五〕2009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关区X街中澳大都会附近,以每片人民币55元价格卖给吴某某麻古3000片(275.1克)。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关区X街小海丁饭店附近,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吴某某麻古1000片(重91.7克)。
〔六〕2009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绿园区锦江广场附近,以每片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麻古1000片(重91.7克),得赃款人民币x元。
〔七〕2009年6、7月间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乐府大酒店一客房内以每片人民币6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麻古10片(重0.917克),而后王某戊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庚3片麻古(重0.2751克)。
〔八〕2009年7、8月间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乐府大酒店客房内以每片6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20片麻古(重1.834克)。而后被告人王某戊又在同一地点卖给赵某庚3片麻古(重0.2751克),得款200元人民币,并以每片人民币70元价格卖给张某丁10片麻古(重0.917克),得赃款700元人民币。
〔九〕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乐府大酒店附近以每片人民币60元价格卖给王某戊麻古200片(重18.34克)。
〔十〕2009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宽城区X路锦江之星宾馆一客房内以每片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丁麻古1000片(重91.7克)。
〔十一〕2009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在其居住的本市南关区天伦中央小区,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庚麻古10片(重0.917克)。
〔十二〕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其暂住地((略)X栋X门X室)以每片人民币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麻古10片(重0.917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抓获前来交易的贩毒人员刘某某,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9.85克。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丙约定,准备在张某丙暂住地,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张某丙出售冰毒9.85克。
〔十三〕2009年3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丁与赵某庚约定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庚麻古20余片(重1.834克),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张某丁是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帮助张某丁将该20余片麻古送至本市宽城区X街金锣冷鲜肉团购中心赵某庚处。
〔十四〕2009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不具备依法配备枪支弹药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家中藏有具有杀伤力的钢珠手枪两只,不具备杀伤力的仿真枪支一只及钢珠子弹一盒。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贩卖毒品四次,贩卖麻古总计x片(重1086.93克),贩卖K粉14.97克,贩卖麻古粉77.1克,贩卖大麻烟0.8克,贩卖大麻叶3.54克;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运输毒品二次,运输麻古x片(重917克),运输K粉14.97克,运输大麻烟0.8克,运输大麻叶3.54克;被告人赵某乙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300片(总计重210.91克);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四次,贩卖麻古1490片(重137.781克);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1770片(重161.817克),贩卖K粉1.3克;被告人张某丁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99片(重28.591克);被告人王某戊参与贩卖毒品三次,贩卖麻古121片(重10.7772克);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9.85克;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20片(重1.834克)。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某、李某均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贩卖麻古第〔一〕起2000片、第〔三〕起1700片、第〔四〕起600片、第〔五〕起1000片、第〔六〕起1000片有误;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在其身上、住处收缴的麻古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在张某甲住处收缴的K粉、麻古粉、大麻烟、大麻叶是别人送给张某甲的,张某甲没有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毒品系张某甲贩卖定性错误;张某甲所持有的毒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向社会,含量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解,指控我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我是拉人来长春市的,没有接触到毒品。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开车负责将姚某送到长春市,其并不知道姚某携带麻古,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赵某乙辩解,我不知道张某甲给我的茶叶盒里装的是麻古。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不知道张某甲让他送的是毒品,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为二次400片麻古;被告人赵某乙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麻古的数量不准确,应为1200片,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时,在其身上收缴的麻古不属贩卖;被告人吴某某贩卖麻古的对象只有张某丁、王某戊,且大部分麻古用于某己吸食,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与吸毒人员高某某的毒品交易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被告人张某丙本人主观上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不具有主观故意,该起不应论罪;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丙住处收缴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丙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贩卖麻古数量小,与以获利为目的的以贩养吸有所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戊时,在其身上收缴了105片麻古,占其犯罪数量的较大部分,其社会危害性小,且收缴的麻古是贩卖还是王某戊自己吸食不确定,属贩卖未遂;被告人王某戊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贩卖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姚某(在逃)系亲属,二人预谋从广东省深圳市往(略)运输麻古并贩卖。2007年11月份,在深圳市,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王某光(在逃)认识了姚某,2008年,张某甲通过姚某认识了杜某某,姚某找到杜某某,让其帮助由深圳市往长春市运输麻古。2009年6至8月间,杜某某、姚某从深圳市往长春市运输麻古二次,共计x片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购买的麻古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丙,还委托被告人赵某乙给吴某某送麻古;吴某某将从张某甲处购买的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戊、张某丁;王某戊、张某丁又将从吴某某处购买的麻古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庚,张某丁还委托被告人李某给赵某庚送麻古;张某丙将从张某甲处购买的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还贩卖给张某丙冰毒。
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搜缴麻古150片(重14.12克);在张某甲位于某春市汽车厂区X街长青小区X栋X门X室的住处搜缴麻古3080片(重288.6克)、K粉14.97克、麻古粉18.2克、大麻烟0.8克;在张某甲位于某春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X栋X门X室的住处搜缴麻古1200片(重111克)、粉色圆柱片状剂23片(重3.8克)、麻古粉58.9克、大麻叶3.54克。
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缴麻古260片(重24.99克);在被告人张某丁身上搜缴麻古269片(重25.84克)。
在被告人张某丙住处搜缴麻古1760片(重160.9克)、K粉1.3克;同时将前来张某丙住处购买麻古的高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缴麻古10片(重0.905克);将前来张某丙住处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缴冰毒9.85克;在被告人王某戊身上搜缴麻古105片(重9.31克)。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与姚某(在逃)系亲属,2008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张某甲通过姚某认识了被告人杜某某。2009年7月,张某甲给姚某打电话,让姚某在深圳市购买麻古回长春市卖,遂姚某联系了深圳市贩毒人员“小峰”,从“小峰”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2000(重183.4克)片后,同年7月20日,姚某雇佣杜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与姚某将2000片麻古运至长春市交给张某甲。
〔二〕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给姚某打电话购买麻古,姚某从“小峰”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8000片(约重733.6克)、k粉14.97克、大麻烟4.34克后,同年8月11日,姚某雇佣杜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粤x),与姚某将8000片麻古运至长春市交给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姚某是我大舅家孩子,通过姚某我认识了杜某某。姚某负责从深圳市购买麻古,杜某某开车将麻古运到长春市,我给杜某某5000元,路上费用由姚某出,姚某负责路上押货,我在长春市接货,我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2009年7月,我联系姚某让他给我买2000片麻古,事先我往姚某的银行卡里存了8万元,后杜某某开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将麻古藏在车里,过了两天,姚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杜某某开车到长春了,我开我的帕萨特轿车到高某开发区附近一个宾馆里,姚某把麻古给的我,是用茶叶袋包装的。2009年8月,我给姚某打电话要买8000片麻古,我给姚某卡里存了32万元。8月11日晚,姚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杜某某到长春了,我让姚某到范家屯收费站等我,我开车到范家屯收费站后,杜某某下车将一个黑色方便袋递给我,我开车走了。这次黑色方便袋里有麻古8000片,K粉三小袋,大麻几片。杜某某知道运输的是麻古,我卖麻古是为了赚钱,公安机关在我的二处房子内搜出的麻古、40余万元钱都是我的,钱是贩毒挣的。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7年11月我和姚某认识后,姚某让我和他去长春市,一趟开价5000元,其余费用他负责,我同意了,我知道姚某到长春市就是给张某甲送毒品。2009年7月X号,我和姚某去长春市送麻古,我开一辆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姚某将麻古放在他随身背的一个帆布包内,路上,姚某告诉我说送的是麻古,姚某还让我吸。我们到长春市高某开发区一个宾馆里住的,到后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晚上我和姚某回的深圳市。2009年8月,姚某又让我和他去长春市,我开伊兰特轿车和姚某于8月11日到的长春市,姚某提前和张某甲联系好,我们在范家屯收费站和张某甲汇合后,姚某拿七、八个茶叶袋递给张某甲,我俩开车到长春市华苑宾馆开的房。当晚5点半左右我们退的房,姚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要钱,约定在汽车厂花园酒店旁见面,姚某上了张某甲的车后,公安人员来了,张某甲和姚某开车跑了,我被抓住了。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住在长春市汽车厂区X街长青小区X栋X门X室,有一间是我儿子张某甲的房间,屋里的钱是张某甲的。张某甲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他平时做什么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张某甲供述有异议,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存在;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没有参与买卖毒品。经查,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09年7月和2009年8月,杜某某开车将麻古送到长春市,姚某负责路上押货,杜某某知道送的是麻古。”杜某某供述“2009年7月X号,我和姚某从深圳市送麻古到长春市,路上姚某告诉我送的是麻古。”二被告人供述从深圳市往长春市送麻古的事实一致,相互印证,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系。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上述二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三〕2009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约定,以每片人民币55元的价格,张某甲卖给吴某某麻古1700片(重155.89克),后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乙将该麻古送给吴某某。赵某乙明知送的是麻古,仍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将麻古送至长春市宽城区朝鲜族中学门前交给吴某某。
〔四〕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约定,以每片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麻古600片(重55.02克),后张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乙将该麻古送给吴某某。赵某乙明知送的是麻古,仍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将麻古送至长春市乐府大酒店一房间交给吴某某,并取回吴某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x元。
〔五〕2009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X街中澳大都会附近,以每片人民币55元价格卖给吴某某麻古3000片(275.1克);当日16时许,张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X街小海丁饭店附近,以同样的价格又卖给吴某某麻古1000片(重91.7克,未付款),得毒资人民币16.5万元。
〔六〕200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市绿园区锦江广场附近,以每片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麻古1000片(重91.7克),得毒资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和吴某某、张某丙通过吸毒、赌博认识的。我卖麻古给吴某某,每次都是我俩电话联系约定麻古数量、价格后,我开车将麻古给吴某某送去,吴某某将钱给我。我还让赵某乙帮我给吴某某送过二次麻古。我和张某丙交易毒品也是我俩电话联系约定麻古数量、价格,然后我开车将麻古送去,张某丙直接给我钱。我开过我的兰色路虎车、黑色帕萨特车、黑色雨燕车给张某丙送过麻古,这三辆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我卖给吴某某麻古每片55元,卖给张某丙每片60元。2009年6、7月份,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麻古,我和吴某某说好事后算账,我让赵某乙给吴某某送200片麻古,他俩约定在长春市宽城区朝鲜族中学门前见面交易的。2009年7月,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00片麻古,送到乐府酒店,我给赵某乙打电话,赵某乙开我的帕萨特车,我和赵某乙一起去的乐府酒店,赵某乙上楼给吴某某送的麻古,赵某乙回来给我一个乐府酒店的信封,里面有二万余元钱我们就走了。赵某乙知道送的是麻古,但我没给赵某乙好处。2009年8月12日,我给吴某某打电话说货到了,我到乐府酒店接的吴某某,路上我将3000片麻古交给吴某某,当天吴某某给我16.5万元,并让我再卖给他1000片,我俩约定在南关区X街小海丁饭店门口交易,我又给吴某某1000片麻古,吴某某说这1000元麻古钱先欠着,等他将货卖出后给我钱,我同意了。8月12日15时许,我给张某丙打电话说货到了,张某丙要1000片,我俩约定在绿园区锦江广场见面,我给张某丙1000片麻古,张某丙给我6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3月我开始从张某甲手中购买麻古,每片55元。2009年6、7月间,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赵某乙给我送来,我和赵某乙约好在朝鲜族中学附近见面,赵某乙开黑色帕萨特给了我1700片麻古。2009年7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帮他卖麻古,我说买600片,在乐府酒店客房交易,赵某乙来送的麻古,用白毛巾包的,我把x元钱装在信封里交给赵某乙。2009年8月12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麻古,我说买3000片,张某甲开车到我家附近,我俩在张某甲车上交易的,我给张某甲16.5万元。12日当天下午,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还要1000片麻古,我和张某甲约定在南关区X街小海丁饭店门前交易的。
3、被告人赵某乙供述,我和张某甲从小就认识,经常往来。我帮张某甲给吴某某送过二次毒品。2009年6月27日下午,张某甲给我二包茶叶包装的小包,让我给吴某某送去,我给吴某某打电话,我俩约定在长春市宽城区朝族中学门前见面后,我把二包茶叶包给了吴某某后我开车就走了。我知道这两包东西是麻古,因为我吸过麻古,我能闻出麻古的味道。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乐府酒店,在车上张某甲说,吴某某在乐府酒店里,让我上去给吴某某送一包茶叶,用白毛巾抱着,我知道包里包的是麻古。我将包交给吴某某,吴某某给我两个标有乐府酒店标的信封,里面装有2万元左右。我下楼把钱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把我送回家。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我从张某甲处买过麻古。2009年8月12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指毒品),60元一片,让我要1000片,我同意了。当天下午15时许,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绿园区锦江广场,我开我的比亚迪轿车(吉x)去的,张某甲将一包麻古递给我,我给张某甲6万元后我就走了,我回家清点是1000片麻古。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对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有异议,提出指控的第〔三〕起(1700片)、第〔四〕起(600片)贩卖麻古数不对,均是200片;第〔四〕起中的x元不都是买麻古的钱,有一部分是张某甲向吴某某借买麻古的钱;第〔五〕起中的4000片麻古张某甲没有交给吴某某。经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与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购买麻古数一致,吴某某供述的第〔四〕起给张某甲毒资x元与其供述每片40元的价格吻合,也间接佐证第〔四〕起指控的麻古数,且吴某某作为购买方,其原供述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毒资相对较客观,应予采信。关于某〔五〕起指控的事实,张某甲和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此次交易麻古的数额、次数、交易地点、交易价格一致,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人张某甲庭审供称指控的第〔六〕起贩卖1000片麻古数量不对,案发前其向张某丙借了200片麻古,所以,此次交易应为800片麻古。经查,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此次卖给张某丙1000片麻古及毒资、交易地点与张某丙供述一致,交易已完成,至于某某甲向张某丙借的200片麻古与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张某甲庭审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乙对其供述及张某甲的供述有异议,提出其不知道送的是麻古。经查,张某甲供述“赵某乙知道送的是麻古”;赵某乙供述“我知道这两包东西是麻古,因为我吸过麻古,我能闻出麻古的味道。”故赵某乙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四起犯罪事实定案的依据。
〔七〕2009年6、7月间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乐府大酒店一客房内,以每片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10片麻古(重0.917克),后王某戊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庚3片麻古(重0.2751克)。
〔八〕2009年7、8月间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乐府大酒店客房内,以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戊20片麻古(重1.834克),后王某戊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庚3片麻古(重0.2751克);以每片7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丁10片麻古(重0.917克),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九〕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乐府大酒店附近,以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戊200片麻古(重18.34克)。
〔十〕2009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X路锦江之星宾馆一客房内,以每片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1000片麻古(重91.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购买的麻古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让我卖给王某戊、张某丁等人,一般都以每片60元卖给他们。我卖给王某戊的毒品我没要钱,因为我欠王某戊人情。2009年6、7月间的一天,王某戊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到乐府酒店,来后我问王某戊是否有毒品吸食了,他说没有了,我就给他拿了10片麻古。2009年7、8月间的一天,王某戊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到乐府酒店,我给他20片麻古。2009年8月12日16时许,我从张某甲处买了1000片麻古后,我给王某戊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回乐府酒店,在车上我给王某戊800片麻古,55元一片,加上我以前欠王某戊的一万元钱,王某戊还欠我4000元,我们说以后再算。2009年8月12日6时许,我将从张某甲处买来的毒品卖给张某丁1000片,60元一片,张某丁给我3万元。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我的毒品是从吴某某那买的。2009年6、7月间,我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让我去乐府酒店,到那后,我说要10片麻古,吴某某给我10片麻古,我给吴某某600元。一会儿赵某庚来了,问我有没有麻古,我就给他3片,赵某庚给我200元我就走了。2009年7、8月间,我到乐府酒店向吴某某买20片麻古,我给吴某某1200元,一会儿赵某庚、张某丁来了,问我有没有麻古,我就卖给赵某庚3片,赵某庚给我200元,卖给张某丁10片,每片70元,张某丁给我700元后我走了。2009年8月12日,我拉吴某某到乐府酒店,路上,吴某某问我有没有东西了,我说要200片,吴某某给我一个蓝色小塑料袋说里面有200片,一共1200元,我给吴某某3万元,剩下的钱以后我从吴某某那买麻古时再算。这200片我被抓获时在我身上搜出105片麻古,剩下的让我吸了。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我和吴某某、赵某庚经常在一起耍钱、吸毒。2009年8月12日早上,在长春市宽城区X路锦江之星宾馆,我和赵某庚等人在斗地主,吴某某来,递给我一个盒子,告诉我里面装1000片麻古,60元一片,吴某某欠我1万元,我应该给吴某某5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吴某某说剩下的先欠着就走了。
4、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乐府酒店我看见吴某某和王某戊,我问吴某某有没有麻古了,吴某某指王某戊说他有,我给王某戊200元,王某戊给我3片麻古。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在乐府酒店,我给王某戊200元钱,王某戊给我3片麻古。我买的麻古我都吸食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丁对吴某某、王某戊、张某丁的供述有异议,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七〕起(吴某某卖给王某戊10片麻古)、第〔八〕起(吴某某卖给王某戊20片麻古)犯罪吴某某没有收王某戊的钱,是吴某某赠送给王某戊30片麻古,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吴某某、王某戊均供述,吴某某欠王某戊的钱,所以吴某某分二次送给王某戊麻古30片,王某戊曾供述过二人口头约定每片60元,第一次买10片麻古,给吴某某600元钱,第二次买20片麻古,给吴某某1200元钱,吴某某贩卖给王某戊麻古30片的事实成立,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十〕起犯罪(吴某某卖给张某丁1000片麻古)不存在;被告人张某丁提出交易了300片麻古。经查,吴某某、张某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交易了1000片麻古,且交易地点、每片价格二人供述一致,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四起犯罪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一〕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丁在其租住的(略)X栋X单元X室,以每片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庚麻古10片(重0.91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9年8月12日早上,我在吴某某处买了1000片麻古后,我卖赵某庚10片,每片80元,赵某庚给我800元钱。
2、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早上,在张某丁的租房处,张某丁卖给我10片麻古,每片80元,后我给张某丁800元钱。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十二〕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其暂住处(略)X栋X门X室,以每片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麻古10片(重0.917克),当高某某离开张某丙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还在该处抓获了与张某丙约定好,前来向张某丙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身上搜出冰毒9.85克,每克4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8年6月我开始贩毒,我想通过贩毒挣点钱,供自己吸。2009年8月14日,高某某到我家来买10片麻古,每片80元,高某某刚从我家取完麻古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当天,“胖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要10克冰毒,每克450元,刘某某过来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手里的冰毒是从“小本儿子”手里买的,每克350元。2009年8月14日14时许,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冰毒,让我到她家,每克450元。我拿不到10克冰毒去张某丙家,刚到张某丙家楼下就被抓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17时许,我到张某丙家购买麻古时被公安机关抓到。这次我买了10片麻古,80元一片,10片麻古被收缴了。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十三〕2009年3、4月间,被告人张某丁与吸毒人员赵某庚约定以每片8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庚麻古,遂张某丁委托其女友被告人李某送麻古。李某明知送的是麻古,仍先后三次,将共计20余片(重1.834克)麻古送到赵某庚经营的长春市宽城区X街金锣冷鲜肉团购中心处交给赵某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9年我开始贩毒,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吴某某那买的,我只和赵某庚交易。我卖给赵某庚每片80元,我们电话联系好后,我让我女朋友李某给赵某庚送过三次,每次送10片、5片的,共送了20片左右,钱我和赵某庚见面时再给我。李某知道她给赵某庚送的是毒品。
2、被告人李某供述,张某丁贩卖麻古是为了挣钱,我知道张某丁卖给赵某庚麻古一片80元,我给赵某庚送过3次麻古,每次都送到赵某庚在长春市宽城区X街干鲜菜批发市场内的“金锣保鲜肉团购中心”处交给赵某庚,后赵某庚把钱给张某丁。
3、证人赵某辛证实,我吸食麻古,不卖毒品。公安机关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收缴154片麻古,都是张某丁的。2009年3、4月份,张某丁委托他女朋友李某给我送过三次麻古,李某把麻古送到我在长春市宽城区X街干鲜菜批发市场内开的“金锣冷鲜肉团购中心”交给我,等我见到张某丁后,我和张某丁算钱。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十四〕2009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在家中私藏具有杀伤力的钢珠手枪两支及1400粒钢珠子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某春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X栋X门X室住处内收缴二支钢珠手枪、一支仿AK-47冲锋枪、钢珠子弹1400粒、气瓶。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二支钢珠手枪有致伤力,送检的仿AK-47冲锋枪没有致伤力。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公安机关收缴的二支钢珠手枪、一支仿AK-47冲锋枪是我朋友陈某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该起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住处-长春市汽车厂区X街长青小区X栋X门X室收缴:麻古3080片,重288.6克;粉色粉末一袋,重18.2克;K粉四袋,重14.97克;大麻两根,重0.8克;人民币x元,港币1000元;一辆兰色路虎牌V6车(车牌号:粤x),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吉x)。在张某甲住处-长春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X栋X门X室收缴:麻古1200片,重111克;红色粉末一盒,重58.9克;植物叶一袋,重3.54克;一套吸毒、制毒工具器材;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甲时,从其身上搜缴麻古150片,重14.12克,并扣押一辆黑色雨燕牌轿车(车牌号:吉x)。
(2)搜查、扣押被告人杜某某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车牌号:粤x)。
(3)搜查、扣押被告人吴某某麻古260片,重24.99克。
(4)搜查、扣押被告人张某丙麻古1760片,重160.9克;K粉一袋,重1.3克;一辆灰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吉x)。
(5)搜查、扣押被告人张某丁麻古115片,重11.60克。
(6)搜查、扣押被告人王某戊麻古105片,重9.31克;一辆黑色切诺基轿车(车牌号:吉x)。
(7)搜查、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冰毒重9.85克
(8)搜查、扣押赵某庚麻古154片,重14.24克(该麻古系张某丁的)。
(9)搜查、扣押高某某麻古10片,重0.905克。
2、罚没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张某丙毒资人民币x元,没收被告人张某甲毒资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72.10元)、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1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交财政;扣押的六辆轿车已罚没。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本案收缴的毒品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当庭出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照片上的钢珠手枪、仿真微冲枪、高某手枪是在其住处长春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X栋X门X室搜缴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丙、王某戊、张某丁指认照片上的毒品是在其住处、身上搜出的毒品;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照片上的毒品是其携带交易的毒品。
5、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二处住处及其身上共收缴4453片麻古,重417.52克,抽出其中100片称重为9.17克,每片约重0.0917克。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从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长春市汽车厂区X街长青小区X栋X门X室收缴的麻古3080粒,重288.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9%;粉色粉末18.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K粉14.97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两根大麻重0.8克中检出大麻成分。
(2)从被告人张某甲的住处-长春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怡众名城X栋X门X室收缴的麻古1200片,重11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9%;红色粉末58.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植物叶3.54克中检出大麻成分。
(3)在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收缴粉红色片剂150片,重14.1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收缴粉红色片剂260片,重24.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在被告人张某丙住处收缴麻古260片,重16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5%;K粉1.3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6)在被告人张某丁身上和住处收缴麻古269片(其中,在张某丁住处收缴麻古115片,重11.60克,在赵某庚身上收缴麻古154片,重14.24克),重25.8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在被告人王某戊身上收缴麻古105片,重9.3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8)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收缴冰毒9.8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在高某某身上处缴麻古10片,重0.9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某、李某近期均吸毒。
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杜某某即为从深圳市给其运送毒品的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丙为买毒品的人;被告人杜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为其到长春市后接收毒品的人;被告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戊、张某丁为买毒品的人,被告人赵某乙为送毒品的人;被告人王某戊、张某丁分别辨认被告人吴某某为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丙为买毒品的人,被告人张某丙辨认被告人刘某某为卖毒品的人,高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丙为卖毒品的人;赵某庚辨认被告人王某戊、张力沼为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李某为送毒品的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乙2005年10月1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被告人王某戊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贩卖毒品五次,贩卖麻古总计x片(重1086.93克),K粉14.97克,麻古粉77.1克,大麻烟0.8克,大麻叶3.54克;被告人杜某某运输毒品二次,运输麻古x片(重917克),K粉14.97克,大麻烟0.8克,大麻叶3.54克;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四次,贩卖麻古1490片(重137.781克);被告人赵某乙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300片(重210.91克);被告人张某丙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1770片(重161.817克),K粉1.3克;被告人张某丁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299片(重28.591克);被告人王某戊贩卖毒品三次,贩卖麻古121片(重10.7772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9.85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20片(重1.834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杜某某、赵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刘某某、李某分别或结伙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运至长春市进行贩卖的事实,虽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吴某某、张某丁当庭否认部分贩卖事实及贩卖数额,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否认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都有多次供述,对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交货地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供述一致,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指使姚某将毒品从深圳市运到长春市后,将毒品卖给吴某某、张某丙,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张某甲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某家属能代为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使用交通工具,非法将张某甲购买的毒品从深圳市运到长春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了贩卖,非法从张某甲处购卖麻古后,将毒品卖给王某戊、张某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某家属能代为缴纳人民币5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为了贩卖,非法从张某甲处购卖麻古后,将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毒品,受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帮助张某甲将麻古卖给吴某某,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某受张某甲的指使,系从犯,其家属能代为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毒品,为了贩卖,非法从吴某某、王某戊处购卖麻古后,将麻古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戊明知是毒品,为了贩卖,非法从吴某某处购卖麻古后,将麻古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某家属能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非法将毒品贩卖给张某丙,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帮助张某丁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某受张某丁的指使,其作用有别于某某丁,其家属能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某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贩卖麻古第〔一〕起2000片、第〔三〕起1700片、第〔四〕起600片、第〔五〕起1000片、第〔六〕起1000片有误;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在其身上、住处收缴的麻古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在张某甲住处收缴的K粉、麻古粉、大麻烟、大麻叶是别人送给张某甲的,张某甲没有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毒品系张某甲贩卖定性错误;张某甲所持有的毒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流向社会,含量低,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六〕起贩卖麻古的数量有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丙供述佐证;张某甲供述其贩卖麻古是为了挣钱维持自己吸毒,故在其身上、住处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额;张某甲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杜某某提出指控我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我是拉人来长春市的,没有接触到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开车负责将姚某送到长春市,其并不知道姚某携带麻古,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在法庭上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杜某某供述“我知道我和姚某运的是麻古,麻古由姚某携带。我运送毒品就是挣钱”;张某甲供述“杜某某知道送的是麻古,每送一次我给杜某某5000元钱”,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杜某某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杜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麻古的数量不准确,应为1200片,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时,在其身上收缴的麻古不属贩卖;被告人吴某某贩卖麻古的对象只有张某丁、王某戊,且大部分麻古用于某己吸食,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指控的贩卖麻古数量,与购买麻古的被告人王某戊、张某丁供述相互印证;吴某某供述其以贩养吸,在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赵某乙提出我不知道张某甲给我的茶叶盒里装的是麻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不知道张某甲让他送的是毒品,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为二次400片麻古;被告人赵某乙没有前科劣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乙原供述“我知道张某甲给我的茶叶包里装的是麻古,我吸食麻古,能闻出麻古的味道。”张某甲供述“赵某乙本身吸麻古,赵某乙也知道我贩毒,他知道送的是麻古。”赵某乙与张某甲经常交往,赵某乙吸过麻古,且知道张某甲贩毒,张某甲让其二次送货给吴某某,其行为足以说明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被告人吴某某的证实,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赵某乙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与吸毒人员高某某的毒品交易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被告人张某丙本人主观上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不具有主观故意,该起不应论罪;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丙住处收缴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丙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抓获张某丙之前,张某丙已与高某某谈好交易毒品的地点、价格、数额,当高某某来到约定地点欲与张某丙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张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丙供述“我想通过贩毒挣点钱供自己吸”,故张某丙以贩卖为目的,在其住处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戊贩卖麻古数量小,与以获利为目的的以贩养吸有所区别,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戊时,在其身上收缴了105片麻古,占其犯罪数量的较大部分,其社会危害性小,且收缴的麻古是贩卖还是王某戊自己吸食不确定,属贩卖未遂;被告人王某戊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戊供述“我卖麻古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其以贩卖为目的,在其身上收缴的麻古亦应认定为贩卖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贩卖毒品数量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明知是毒品,先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赵某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鉴于某受张某丁的指使,其作用有别于某某丁,其家属能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在案扣押的赃款、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偠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高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曲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