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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范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1年8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该行为属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某潍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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