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X路“国宏批发部”以购买香烟为由,使被害人左X将18条软盒玉溪牌香烟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随后谎称增加购买香烟的数量,乘左X转身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09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窜至博爱县委对面“宾馆酒业”门市部以购买香烟为由,使被害人秦XX将10条软盒玉溪牌香烟和4条软盒苏烟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之上,随后谎称仍需购买其他香烟,乘秦景志转身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元。3、200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喜洋洋小区对面“名烟名酒”商店以购买香烟为由,使被害人石X将5条软盒玉溪牌香烟、3条珍品云烟、3条软盒苏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之上,谎称需开票据,乘石磊转身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3390元。4、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窜至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斜对面“宏福烟酒行”以购买香烟为由,使被害人蔡XX将6条软盒中华和2条苏烟放在柜台之上,乘蔡XX不备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5、2009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窜至山西省沁水县建筑公司楼下“晚牛批发部”以购买香烟为由,使被害人吕XX将4条软中华牌香烟和8条软盒云烟放在柜台上,随后谎称还需要购买一箱“王老吉”饮料,乘吕XX不备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4080元。以上,被告人杨某某共抢夺5次,抢夺物品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抢夺物品照片、被害人左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不某之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杨某某辩称当时是张XX开车,其一直在车上坐没有下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城黄某大道,以购买香烟为由,使“国宏批发部”的左XX将18条软盒玉溪牌香烟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随后谎称增加购买香烟的数量,乘左X转身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抢夺的香烟被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们到武陟县X路正走时,张XX说前面有个店他到那儿看看,让把车停下。张XX把车停在了路边,我和张XX在车上等,张XX一个人下车去店里了,过了五六分钟,张XX提了一包烟上车了,张XX一上车,张华伟开着车就跑了。
2、被害人左XX陈述,2009年12月29日9时许,我在武陟县城黄某大道交通局南隔墙开的国宏批发部来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买烟,我按他说的给他装了18条玉溪烟后,那人打了个电话说还需要3条烟,等我再进到屋里拿了3条烟出来时,不见那买烟人了,烟也不见了。我店门口一妇女说那人提着烟坐一辆轿车往北跑了,我就报了警。当时进我店里的男子40来岁,1.65米左右,短发分头,戴一副眼镜,外地口音,穿黄某夹克。
3、沁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
4、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
5、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二、2009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窜至博爱县委对面,以购买香烟为由,使“宾馆酒业”门市部的秦XX将10条软盒玉溪牌香烟和4条软盒苏烟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之上,随后谎称仍需购买其他香烟,乘秦XX转身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元。案发后,被抢夺的香烟被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们开车路过博爱县城时,张XX让张XX把车停下,说他到店里一趟。张XX把车停在路边,车没有熄火,我和张XX在车上等,张XX一人到一个店里,停有十来分钟,张XX掂一袋烟跑到车上让张华伟开车快走,我们开着车就跑了。
2、被害人秦XX陈述,2009年12月29日11时10分,有个中年男子到我在博爱县委对面开的宾馆酒业门市部内要买10条软玉溪香烟、4条软苏烟,我给他装好放到桌上后,那人又要帝豪烟,等我给那人拿帝豪烟起身时,发现那人抱着烟跑了,我追到门口,见那人坐到门市部门口停的一辆小轿车跑了。那人体态稍瘦,40岁左右,戴眼镜,上身穿一件暗色羽绒服,外地口音。
3、严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9日11时许,妻子在店里时被抢走了10条玉溪烟和4条苏烟。
4、沁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5、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
6、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三、200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喜洋洋小区对面,以购买香烟为由,使“名烟名酒”商店的石磊将5条软盒玉溪牌香烟、3条珍品云烟、3条软盒苏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之上,谎称需开票据,乘石磊转身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390元。案发后,被抢夺的香烟被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们开车跑到济源市后,在一大街正走时,张XX又让张XX停下车,张XX一个人下车到一店里,停有几分钟快步走上车说“走!”,我们三人就又跑了。
2、被害人石X陈述,我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喜洋洋小区对面经营一名烟名酒商店。2009年12月29日14时10分左右,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到我店内要买烟,我按他说的准备好3条软盒苏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3条珍品云烟、5条软盒玉溪牌香烟,他让我给他开收据,我正开收据时,那人抱着烟拉开店门,迅速坐上门外东侧停的一辆轿车跑了。那人三十多岁,身高1.70米,方脸,体态较胖,短发,戴一个眼镜。
3、现场照片。
4、沁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5、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
6、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四、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窜至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斜对面,以购买香烟为由,使“宏福烟酒行”的蔡XX将6条软盒中华和2条苏烟放在柜台之上,乘蔡某良不备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4640元。案发后,被抢夺的香烟被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们从济源跑后,到了山西阳城县,天已快黑了,在阳城县城边一条大路上,张XX让停下车,我和张XX在车上等,张XX一人到店里,停有十来分钟他掂一包烟上到车上,我们跑了。
2、被害人蔡XX陈述,我在阳城县公安局斜对面开一个宏福烟酒行。2009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被抢6条软盒中华和2条苏烟。那男子四十岁左右,身高1.67米左右,圆脸,短发,身穿一件黑色夹克。那人当时抢了香烟后,我立即追了出来,那人上了一辆轿车跑了。
3、成XX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6点进到我酒行一男子要烟,我把6条软盒中华和2条苏烟给那人装好后放在柜台上,那人让我帮忙给他买剑南春酒,我去给那人买酒,我丈夫在店里看着。后来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那人说买店里的茅台酒,我丈夫去给那人拿酒时,那人把烟抢跑了,我丈夫说他追出去后见那人上了一辆轿车跑了。我听后就报了案。那个人个子不高,1.7米左右,体型较胖,穿黑色夹克,圆脸,说一口外地话,年龄40岁左右。
4、沁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5、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
6、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五、2009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张XX窜至山西省沁水县建筑公司楼下,以购买香烟为由,使“晚牛批发部”的吕XX将4条软中华牌香烟和8条软盒云烟放在柜台上,随后谎称还需要购买一箱“王老吉”饮料,乘吕XX不备之机将香烟抢走,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4080元。案发后,被抢夺的香烟被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们从阳城县城跑后,跑错了路,跑到了山西沁水县,我们在沁水县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我们开车准备回去,在沁水县城,张XX又下车到一个店里弄了一包烟,我们开车就跑了。跑了二十里左右,山西交警查车,张XX和张XX跑了,我被抓住了。
2、被害人吕XX陈述,我在沁水县建筑公司楼下开了个“晚牛批发部”。2009年12月30日8时30分,我刚开门就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人进到门市部买东西,当我把他要买的12条软盒云烟放在一个袋子里后,他又让我给他拿一箱王老吉,我说王老吉在外面时,这个人就从我柜台上拿上包装好的烟往外跑,我赶紧叫他,他出去后坐了一辆轿车跑了,我就报了警。
3、现场照片。
4、沁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5、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
6、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18日减刑释放。杨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8时50分左右在山西省沁水县被交警协查时抓获。被抓获时,杨某某系光(秃)头,上身穿黑色夹克。上述两项事实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1998)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监狱《罪犯杨某某档案资料》、沁水县交警队协警李某、交警崔某、协警刘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乘人不备夺取他人价值x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且赃物全部被追回发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