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六年八月七日作出(2006)漯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67-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牛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4日以该案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67-X号刑事裁定,准许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后又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重新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牛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