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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马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要谦(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特别授权),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5时58分许,我驾驶马某某所有的以万里运输公司名义经营的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4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兵驾驶的豫x—337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我和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了我前期的医疗费等部分损失。2009年10月,我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我的左小腿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理赔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不足部分由万里运输公司和马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已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合同约定范某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万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x.3元。3、诊断证明。4、出院证,证明伤情及出院时间。5、鉴定书,证明原告腹部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6、诊断证明。7、病历,证明2009年9月30日至10月5日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623.02元。9、出院证。10、费用请单,证明支付的费用及住院时间。11、鉴定书,证明原告左小腿的伤情为十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马某某,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协议,证明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调解书,证明此事故已赔偿完毕。

本院调取的证据,豫x号货车,X号挂车于2007年2月27日在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8至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认定书,诊断证明及新郑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其形式不合法。2、鉴定书缺乏合理性。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原告对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范某某与马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免除万里公司的责任。被告马某某,联合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对万里运输公司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0日5时58分许,原告范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以万里运输公司名义经营的豫x号在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4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兵驾驶的豫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范某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范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处骨折。3、腹部闭合伤,至2008年9月28日范某某欠新郑市中医院医疗费x.3元,2009年4月14日,范某某腹部的伤情被郑州安博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李兵无责任。

另查明,李兵的豫x号主车及X号挂车于2007年2月27日在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各投有1份交强险。2009年3月24日,新郑市中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将向范某某赔偿的医疗费x元(不含已付的x元),支付给新郑市中医院。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将向范某某赔偿的医疗费x元,支付给万里运输公司。三、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支付给范某某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000元。2009年9月30日,范某某在叶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胫骨钢丝取出手术,支付医疗费2623.02元,10月5日出院。2009年10月17日,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范某某左小腿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李兵驾驶的豫x号货车X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前期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等进行赔偿,根据协议范某某、万里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已无纠纷,故原告请求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马某某,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范某某在叶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钢丝取出术,支付医疗费2623.02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范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7天,每天1人护理,每天按13.17元计算,护理费为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有实际花费,应按150元为宜,范某某自第一次评残之日起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共156天,误工费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2054.52元。范某某的伤情一处为十级伤残,另一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赔偿总额x.80元增加10%为x.58元。其中其十级伤残得到的伤残赔偿金6000元应予扣减,伤残赔偿金为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共计x.31元。此事故虽然李兵无责任,但李兵驾驶的豫x号货车、X号挂车在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对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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