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及黄某波、颜金枝、李某贵(均已判刑)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北一里X号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黄XX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白色木兰轻骑x-A型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3元)和一辆人力三轮车。
2、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贵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西四里一巷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陆XX的车牌号为桂x的一辆宗申牌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3、20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及李某贵、杨建立、李某帆(均已判刑)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西二里五巷X号将一台爵牌电动车,后又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东二里X号,由杨建立、李某帆在外望风,由被告人奚某某及李某贵进入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黄某X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轻骑铃木x型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农XX的一辆凤凰牌x型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摩托车及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XX、陆XX、农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李某贵、黄某波、颜金枝、杨建立、李某帆的供述;被告人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态度较好。提出对被告人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到二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