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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07月1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09月至10月份,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常某、赵某存(均已判刑)窜至范县X镇、山东省莘县、鄄城县等地,多次盗窃山羊、绵羊等物品,总价值4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同案犯丁某、常某的供述,失主赵XX、张XX、陈XX、曹XX、武XX、董XX、吴XX、周XX、胡XX、罗XX的陈述,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且在作案后近十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可对其从轻(略)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略)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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