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元月,被告人赵某乙和刘某某代表某工作队和某村X乡政府签订了2011年度烟花爆竹暨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要求签订单位要深入开展对安全生产进行专项治理,组织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专项检查。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在专项治理和排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认真组织排查,导致2011年6月25日某村种鸡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一人被电击死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姜××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赵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姜××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作为某工作队队长、刘某某作为某村委会主任,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管理职权,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管职责,但不认真履行排查安全隐患的职责,导致一人因生产隐患而被电击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体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7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