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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季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季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并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自2008年1月31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贷记卡累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0,121.29元(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7,747.20元、利息人民币2,090.46元、滞纳金人民币221.19元、超限费人民币22.44元、手续费人民币40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7,747.20元、利息人民币2,090.46元、滞纳金人民币221.19元、超限费人民币22.44元、手续费人民币40元,并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9,837.6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超限费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7,747.20元、利息人民币2,090.46元(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及从2009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837.6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76.95元、手续费人民币4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请表、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中国银监会关于同意交通银行29家省分行变更名称的批复及变更后原告营业执照。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现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7,747.20元;

二、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人民币2,090.46元(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及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计算公式(人民币9,837.66元×天数×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76.95元、手续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范盈明

书记员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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