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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32岁,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四川省宜宾戎宸运业公司合同制驾驶员,住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冯X持A1驾驶证驾驶川x号大客车从浙江省载客回四川省宜宾市。2011年12月16日7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沪渝高速公路XKM+718.65M处石柱县境内时,被告人冯X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上公路中心隔离带护栏,随即又撞击公路右栏护拦,致车辆向左旋转并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李XX、王XX、郭XX、严XX、向X死亡,乘车人员杨XX、张XX、刁XX、黄XX、田XX等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X即报警并积极施救。

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认定:被告人冯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王XX、郭XX、严XX、向X、杨XX、张XX、刁XX、黄XX、田XX等19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X所在的四川省宜宾戎宸运业公司与死者亲属和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死者亲属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冯X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XXX、钟XX、张XX、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李XX、惠XX、周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疾病诊断书,尸体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冯X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冰雪路段超速行使,且临危处置不当,造成五人死亡,十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X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X所在的四川省宜宾戎宸运业公司赔偿了死者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这一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X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和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秦向庭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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