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3月25日双方以夫妻名义一块共同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恪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无法一块生活。2011年4月14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纠集他人将原告家中生活用品抢劫一空,至今未还。综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抢走原告的东西应依法返还,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清某、公安干警的证明(另附详细清某),用于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14日从原告家中搬走电某墙、冰箱等(详见清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2、购物票据8支、饮水机说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这些财物价值共计x元,由原告购买,被告拿走应依法返还。
3、对常秀莲调查笔录,用于证明:①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三金及彩礼8000元;②家中其他生活用品都是原告所购;③被告的陪嫁物有电某车一辆,被子几床;③除被告的陪嫁物外,其他东西都被被告搬走,应依法返还原告。
被告辩某,1、我没有抢走原告的财物;2、我没有纠集他人,是在有原告父母监督下和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我拿走了我娘家的陪嫁物,其中有一件窗帘是原告的,他们当场就要下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寻人启示,用于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过,我找过原告。
2、原告给其父写的信件,用于证明原告离家出走了,我与原告的婚姻还没有结束,不能说我抢劫家里的东西。
3、冯某智写的材料和未署名骂被告的条据,用于证明我丢失的首饰是进我家门的人拿走了,也就是原告的父母拿走的,冯某智是原告之父,只有原告之父母有钥匙,所以是他们进门拿走的。
4、搬家证明,用于证明我搬家是在公安干警和原告家人在场时搬的,不是抢劫的,我只拿走了娘家给我陪嫁的东西,冯某雄是原告之叔。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自己写的清某和公安局两名干警的证明无异议,对详细清某中第一条现金,认为家中根本没有,所有没拿;第二条中的数码相机和美的饮水机没拿,其他的拿走了;第三条中床单只拿了四块,被子拿了四块,枕头拿了两个,还拿了布衣柜、电某、高某锅、电某灶各一个,碗筷四套及部分衣服,其余的没拿;第四条中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是我自己的都让原告之父拿走了,我没拿,金项链、金耳钉根本就没有;第五条中皮凳某个、工艺品两个,电某斗一个、拖鞋两双拿走了,其余的没拿。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X号电某在原告同学的门市上买的,但是我娘家出钱买的,当时没有发票;X号冰箱、洗衣机发票有异议,当时是我娘家买的,也没有出这么多的钱;X号数码相机是出了1200元,是原告送我的,但相机和首饰一块让原告家人拿走了;X号电某柜、鞋柜是娘家买的,是我与原告一起买的,钱是我出的;X号耳环有异议,因为在2010年1月的时候,我还不认识原告;X号有异议,手镯、戒指是我买的;X号剃须刀买没买我不知道;饮水机我也没有拿,说明书我不知道。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所有的内容都有异议,订婚时我也没有跟原告要过什么,原告也没有给过我彩礼,给我娘家8600元彩礼退了600元,8000元我拿了交由原告之母保管后,我与原告去北京旅游了,证人证言中三金说好的但没有买,金手镯也没有买,证言中原告给买的实际都是我买的。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寻人启示,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写的,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走,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对证明人冯某雄的名字是否是冯某雄自己写的不清某,原告与冯某雄不认识,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1、2、X组证据,其中部分能够互相印证的,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所举1、2、X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第X组证据,能够说明被告从原告家搬走过物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将家中财物搬走至今。庭审中被告认可搬走的财物有:电某墙一面、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电某一台及桌子、玻璃桌子、凳某、鞋柜一个、书、床单四块、高某锅、电某灶各一个、碗筷四套、皮栋三个、工艺品两个、电某斗一个、拖鞋两双及部分衣服。为此,原告诉某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财物。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诉某的财物,其中联想牌电某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鞋柜一个,原告能够提供购买发票证明其在同居前购买,应属原告的财产,且城区派出所干警证明被告亦认可搬走了前述物品,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其余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待以后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彩礼按习俗系男女双方父母之间给付的聘礼,应由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联想牌电某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申世芬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