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男,25岁,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柱县X乡。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秦X受陈X之邀到在石柱县X镇“十六号商务会所”唱歌。2012年1月1日凌晨,秦X酒后从“十六号商务会所”出来,无证驾驶牌照为渝x小型轿车至石柱县X镇X路段,被交巡民警查获。随后,交巡民警将秦X带到石柱县中医院进行静脉抽血,血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秦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证言,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制作光盘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秦X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7天)。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