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
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志远,被上诉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前后近邻,原告居前、地势低,被告居后、地势高,两家院子落差很大。被告在紧靠原告主房后砌了一道护坡的石坝(石头摞石头,没用灰砌)。2007年8月16日夜,被告的石坝在大雨中塌方,将原告二层上房后墙撞塌,造成原告楼房不能正常使用。此事经城关镇政府、张河村及X组有关人员解决,责令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不予履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3万元。2、诉讼费用及杂费由被告承担。3、责令被告清除撞塌原告主房的砌石及垫渣。本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被告态度越发强硬,调解未果。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房产损坏补偿金额为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利己不损人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本案被告姚某甲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不听劝阻、不考虑安全隐患砌成质量低劣的石坝塌方,给相邻方姚某乙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乙房屋损坏损失x元。二、被告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撞塌原告房屋的砌石及垫渣。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
宣判后,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姚某乙的宅院住于姚某甲宅院前边的土崖下,两家都是老宅子,中间的土崖大约有60度坡,1983年姚某乙为拓展宅院面积,将土崖斩齐,离土崖约1.5米处下根基盖房子。姚某乙1983年3月份将房子盖起,由于姚某乙没有将地基处理好,再加上姚某乙院子内的水不能通畅排出,盖起房子的当年6月,下起了一场大雨,房后的土崖滑坡将姚某乙上房的后墙撞倒。当时两家关系还好,姚某甲曾帮忙给姚某乙家修补过上房的后墙。由于雨水的冲刷,两家之间的土崖年年塌陷。直到1996年姚某甲站前的道路已经过不去架子车了,再后来行人过往也得小心,姚某甲就在路边帮了几根木料,上述事实有崖边歪倒的树木为证。姚某甲找姚某乙协商加固土崖,姚某乙不愿兑工料,协商不成。1998年姚某甲只好自己修建土崖护坡,姚某甲出资近三千元,将护坡垒有5米多高,为修建护坡,姚某甲的右臂还落下了残疾。姚某甲将护坡修好后,姚某乙经常在护坡下挖土,时间一长,护坡的根基就被挖吊了起来。为此姚某甲还找过姚某乙,姚某乙就是不听,因为姚某乙与村支书有亲戚,姚某甲惹不起。2007年8月16日夜,下起了大雨,姚某甲门前的护坡塌了,姚某甲及时向村支书及城关镇领导报告,城关镇领导查看后说:“你们两家配合,先将塌下的渣子拉出去,事情以后再说。”姚某乙不配合,姚某甲只好找了十几个人,用上料机清渣子,干了2天,姚某乙不让姚某甲清理了。以上就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姚某甲是有名的垒石墙高手,姚某甲垒的护坡,用的都是大块石料。整个护坡成弓形,很结实。不然不会等到将近10年才塌。姚某乙与姚某甲两家中间的土崖护坡应由两家共同修建、共同维护,因为是为了两家的共同利益,原审认定修建石坝是为了姚某甲一方的利益不妥。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姚某乙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高玉德的证言,高玉德与姚某乙两家是亲戚,高玉德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言不能采纳。原审采纳高玉德的证言不妥。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姚某乙辩称,姚某甲为方便自己,危害邻居,竟然违反法律规定,不顾组、村、镇各级领导的劝阻制止,强行在其门外距姚某乙主房后墙1米左右处垒劣质墙8-9米高,直接威胁姚某乙家房屋安全。2007年8月16日深夜该墙塌方将姚某乙楼房砸塌。此事,姚某甲本人也承认过,四邻和各级领导对此都有目共睹。姚某甲上诉编造说,垒墙是为了两家的共同利益,姚某乙的房屋被砸坏,是其没排好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姚某乙明确表示:因为两家是近邻关系,为化解矛盾,姚某乙主张姚某甲将撞塌其房屋的砌石及垫渣清除,并由姚某甲赔偿房产损坏损失x元。
本院认为,姚某甲砌成的石坝因年久失修,坚固性不够,下雨引起塌方,从而将邻居姚某乙的房屋砸坏,给姚某乙造成了财产损失,姚某甲应当将砸坏姚某乙房屋的砌石及垫渣清除,并赔偿姚某乙因房产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姚某甲上诉称姚某乙盖房地基没处理好,姚某乙经常挖石坝根基下面的土,砌石坝也是为了两家共同利益,其说法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姚某甲上诉主张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姚某乙为处理好两家关系,其在二审期间就房产损坏赔偿主张x元,是对其权力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姚某乙房屋损坏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黄某顺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