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陈某及子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双方愿自觉履行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