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亭)。
被告马某某。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袁贯庄有一片宅基,宅基证户名为陈某芳,系原告之父。当年原告盖房时,北邻大路留下十几米的空地没有盖房。原告的这片宅基地,在村委没有规划时是被告的废闲地,被告以此为由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内栽树,并用树枝围了一圈。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毫不讲理,妄图长期霸占。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栽在原告宅基范围内的树木和附属物。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土地侵权是无理诉讼。原告的宅院屋后是被告几辈子留下来的老宅基地。现该宅基地有几十年的老槐树,还有一棵几十年的大杨树。原告宅院的出路是面朝西与其叔对门。因原告与其叔吵架,该出路被其叔堵住,原告害怕其叔就与被告商量,让他面朝北走在被告的宅基上。因被告不同意他才起诉至法院。原告的宅院从实地丈量,南北长17米,堂屋5米,已超宅基证5米,原告本身就超出宅基范围盖房了。原告强行要在被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内当出路,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证一份。3、一X证明一份。3、陈某X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X村委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宅基证上写的东西都是胡同不对;两个证明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村委证明不对,那是原告的宅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形式合法,确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双方的陈某相一致,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相隔一条街道,原告居街南,被告居街北。在原告的宅院后面,为一片废闲地,现仍有被告的一棵大杨树及四棵小杨树。为此处废闲地的使用权归属,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原告的宅基证上记载“南北长为17米,面积超标43.1平方米,宅基北邻大路,”而原告宅基实际使用南北长21.96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或举不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其宅院后面的废闲地在其宅基范围内,但现实情况是原告的宅基实际南北长已超证载长度4.96米,且实际面积超证载面积43.1平方米,可见讼争的废闲地并不在原告的宅基证范围内。原告仅凭宅基证上记载的“北至大路”就主张该废闲地归其管理使用,显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李俊永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