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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幼儿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班)、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

川区X村X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幼儿班,住所地重庆市X村。

负责人陈某。

被告陈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

某某幼儿园开办人,住重庆市X区XX路办事处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路办事处XXX村X组(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幼儿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班)、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和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幼儿班的负责人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其系某某幼儿班的学生。2010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幼儿园上学时不慎摔伤右手,被告陈某安排人员将其送到私人医生处治疗后又被送至永川区中医院治疗。其因病情加重于同月18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手正中神经损伤;2011年1月11日,其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正中神经探查松解术、尺神经探查前置术,于同月19日出院。其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x元。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行瘢痕修复术需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7449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200元、复印费4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

被告某某幼儿班、陈某共同辩称,某某幼儿班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责任,原告摔伤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已尽到了学校的职责,原告第二次住院系自己摔倒受伤造成,与二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幼儿班系经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于XXXX年X月X日批准开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性质为民办,办学形式为全日制,陈某系该幼儿班的开办人,其办学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系某某幼儿班学生。2010年10月12日中午,原告在某某幼儿班完成作业后,在获得老师许可的情况下到教室外玩耍。原告在玩耍过程中独自上到幼儿班旗杆处的平台上爬旗杆时摔倒受伤,陈某知道后安排其儿子将原告送到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手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加强抗感染、对症治疗、伤口愈合后拆线,休息2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周,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在此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501.9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12.60元,其余部分由陈某和医保统筹支付。

2011年1月11日,原告因右侧正中神经损伤、右侧尺神经损伤、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患肢功能恢复较差,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了右正中神经探查松解术+尺神经探查前置术,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该次治疗又产生医疗费5173.1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66.22元,原告实际支付4506.91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彭某右手正中神经损伤、右手尺神经损伤造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2、彭某右肘部瘢痕形成,影响了右肘关节的功能和影响了美观,需行瘢痕修复术等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1年1月的住院治疗与2010年10月12日的住院有无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此后二被告又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

原告受伤时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11年3月农转非。经庭审核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119.51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合计x.51元。

上述事实,有永川区中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办学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某某幼儿班学习时受伤,某某幼儿班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幼儿班及陈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受伤时系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需要成年人照顾,故对其受伤后的护理天数本院按照住院天数结合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1周”酌情按31天主张其护理费1550元,原告要求按照84天主张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龄尚小,因此次受伤造成残疾确实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主张1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其无关,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某某幼儿班系被告陈某开办,且陈某因办学所得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陈某应在某某幼儿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幼儿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损失x.51元,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幼儿班和陈某共同负担(此款彭某已预交,由重庆市X区某某幼儿班、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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