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间,我在被告苏某所承包的中铁七局集团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第三项目部工程中为被告加工钢筋,被告计欠我加工费x元。2010年2月以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未支付我加工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钢筋加工费x元。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能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吕某在被告苏某承包的中铁七局集团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第三项目部工地上干活,为被告工地加工钢筋。2010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钢筋加工费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不久被告即离开工地,去向不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某出具欠条欠原告吕某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应得劳务费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欠原告吕某劳务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