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7日、3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嗣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韩XX出具的借条2份。
被告韩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同年的3月17日归还。2008年3月8日,被告再次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同年5月8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丹
审判员董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