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模具机械厂。
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模具机械厂诉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9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3月起开始为被告进行模具机械配件加工表面处理,截止2009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为人民币25,94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13,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2,810元因被告要求迟延开票而至今未开具。原告多次催款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25,940元、偿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以此证明从2008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加工,就加工费中的13,130元,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2009年9月对账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加工,以及加工费为12,810元的事实;3、函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尚欠加工费25,940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再次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模具机械配件加工,而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模具机械厂加工费人民币25,940元;
二、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模具机械厂加工费人民币25,9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减半收取236元,财产保全费279元,合计515元,由被告上海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