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驻马店市水厂工作。
被告王涛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被告王涛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慢慢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全,缺少共同语言,常因一些小事生气吵骂,感情彻底破裂,已不能共同生活。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韩某乙瑞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涛雷辩称,我与原告韩某乙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到现在已10年,还生个女儿,今年6岁,二人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乙与被告王涛雷经人介绍相识后,规范2004然后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经人取名韩某乙瑞。2011年4月12日原告韩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
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儿。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来看,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和矛盾是正常事的。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积极主动的化解、调和矛盾。这也是双方共同负有的家庭义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助,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尽到各自的义务,夫妻感情是有望和好的。鉴于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韩某乙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乙要求与王涛雷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