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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因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某,男。

霍某某因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孟某归还借款1800元、利息2700元及另外8000元借款的利息2520元。该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孟某借霍某某现金18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经霍某某多次催要,孟某不予给付。2000年7月孟某借霍某某现金8000元,孟某偿还该8000元欠款后,由该8000元欠款所产生的利息2520元,孟某并未偿还霍某某,双方约定孟某于2002年4月16日对该利息予以清偿。但霍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在向本院起诉前向孟某主张过该2520元利息的权利。霍某某对2520元利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孟某于2002年5月30日借霍某某现金18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事实清楚且有霍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借贷条在卷佐证,故对霍某某要求孟某偿还其18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霍某某要求孟某支付2000年7月孟某借霍某某8000元所产生的2520元利息,孟某辩称,此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因为霍某某承认该2520元是2002年4月16日孟某应偿还霍某某的利息,但霍某某2002年4月16日之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孟某主张过权利。针对孟某的辩解,霍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26日孟某的证明及2010年7月25日霍某×的证明,以证明霍某某在2010年3月26日和2010年7月25日向孟某催要过2520元利息。但一审法院认为,霍某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清楚证明霍某某对2520元利息在2010年3月26日及2010年7月25日向孟某主张过权利,亦不能证明霍某某对2520元利息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霍某某要求孟某偿还25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霍某某借款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5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承担。

宣判后孟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800元的欠条是(2006)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的废条,已失去法律效力。这1800元是2001年孟某借霍某某x元产生的一年的利息,在前一案件中已调解解决,更谈不上1800元利息再计算利息之说;2、从2002年5月30日到2010年3月,霍某某从未提及此事,包括2006年向法院起诉,故该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支持;3、霍某某卖给孟某盗版书被尉氏县文化局查封,给孟某造成巨大损失,霍某某却趁孟某资金周转困难时让孟某出具欠条,实属欺诈;4、2010年经中间人调和,与霍某某的债务已全部结清,此前的所有字据都已作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霍某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孟某提供的证人霍某×、吴××和张××的证言效力,低于其向霍某某出具的欠条的效力,不能推翻该份欠条,故孟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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