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24岁。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2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裴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裴某X、裴某X、裴某X(三人另案处理)在社旗县X镇建庄海重饭店门口碰见社旗县X村民惠某,因惠某的哥哥与裴某X有纠纷,惠某骂了裴某X一句,引起裴某X不满,李某、裴某X等四人对惠某实施殴打,后惠某逃脱。裴某X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家人,后在其父裴某X带领下同李某、裴某X、裴某X及其家人又到惠某家理论。在惠某大门口李某、裴某X、裴某X拦住惠某,再次对惠某行殴打,后被人劝开,几人离去。当晚10时许,裴某X的表哥被告人裴某得知此事后又带领李某、裴某X及其组织的其他10余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到惠某家中,破门而入,对惠某的母亲王XX进行辱骂、殴打,并对惠某家大门、拖某、电动车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惠某、王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经兴隆镇X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裴某X家赔偿惠某家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惠某家表示不再追究各涉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惠某、王XX的陈述、证人裴某X、周某、惠某等多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赔偿协议、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李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李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