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某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2007年3月我们一起外出打工,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却对我大打出手,我只有外出躲避。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某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愿意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有四双棉被归原告于某某所有。
三、原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