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温县培良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
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北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被告温县培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良公司)、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良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某、陈某,被告雅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培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西北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吕平安。2006年9月20日吕平安授权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独家拥有在合法审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以及许可授权生产、经营的权利。2007年8月5日,平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授权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生产、包某、销售“豫麦49-198”,同日,平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在陕西省独家引种、认某、生产、包某、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授予在陕西省内维权、打某、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即日起止2010年10月31日止。
2010年10月8日,原告派员在泾阳县种子市场维权打某时某现第一被告销售第三被告生产、包某的“豫麦58”、“豫麦49”小麦种子袋内所装品种为“豫麦49-198”,遂向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查证:2010年10月4日和8日,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第三被告生产、包某的“豫麦58”、“豫麦49”小麦种子36.5吨,已销售x斤,查封x斤,经河南省依斯特某子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国家认某机构)对“豫麦58”、“豫麦49”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被检样品与”豫麦49-198“标准谱带比对一致”。2011年3月4日该局作出咸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假冒种子x斤,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人民币x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由于被告擅自将“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以“豫麦58”、“豫麦49”的名义对外销售,使原告的“豫麦49-198”销量巨减,2010年秋播结束后原告将剩余的(略)公斤“豫麦49-198”小麦种子转为商品粮销售。第一被告在2008年秋播销售“豫麦49-198”,被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仅以其牟利为准判其给原告进行了赔偿,未触及利益,故此次再次侵权销售争讼之植物新品种。恳请贵院支持原告之诉,以维护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豫麦49-198”新品种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现代公司答辩认某,1、新西北公司提起诉讼的时某为2011年7月4日,已超过了平安公司的授权期限。吕平安授权给平安公司的独占许可权利仅为“独家拥有在合法审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以及许可授权生产、经营的权利。”平安公司只能在品种权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平安公司无权对新西北公司授于在陕西省内维权、打某、诉讼的权利。2、新西北公司提交的品种权年费票据的缴费人是平安公司,票据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该票据证明品种权人没有依法缴纳品种权年费,平安公司只缴纳了2009年当年的年费。因此该品种权属于无效状态。新西北公司因不享有品种权而没有诉权。3、豫麦58、豫麦49小麦种子系陕西奥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丰公司)从培良公司合法购进,奥瑞丰公司与现代公司对培良公司所供小麦种子的真伪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没有出售不合格种子或者侵权种子的故意。新西北公司仅以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事实而主张现代公司侵权,明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新西北公司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培良公司答辩认某,1、培良公司与新西北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培良公司从未在雅良公司处购买种子。2、2010年10月陕西藏某与培良公司联系购买小麦种子,培良公司只告知藏某几个电话号码。藏某、雅良公司双方怎样达成协议及包某、调某、品种,培良公司不知。当时某喜怕款汇去得不到小麦种子,雅良公司怕种子发去得不到款,所以藏某把货款打某了培良公司。种子收到后,培良公司把款汇与雅良公司,这期间培良公司未得到任何报酬与利益。本案与培良公司无关。
被告雅良公司答辩认某,1、雅良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豫麦49、豫麦58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与生产销售豫麦49、豫麦58小麦种子。2、温麦系列小麦品种的始祖是温2540(豫麦25)在此基础上系统选育(无需杂交)出国审豫麦41(温麦X号)、豫麦49(温麦X号),它们含有共同的基因。豫麦49-198是由豫麦49改良而成,改良品种应同原品种的基因一致。豫麦58(温麦X号)与温2540是同一个母本(394A),两个品种来自于同一个血缘关系,电泳法测定也应该是一致的等。请求驳回新西北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新西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3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期证明:原告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主体合法,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3份:4、河南省温县公证处(2009)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河南省温县公证处(2009)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6、河南省温县公证处(2010)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以期证明:吕平安是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权人,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略).6。吕平安授权平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权利,并如期缴纳品种权年费,该品种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4份::7、《“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8、《授权书》;9、缴纳品种权使用费发票;10、《审定证书》。
以期证明:2007年8月5日起原告在陕西省境内独家引种、认某、生产、包某、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授予在陕西省内维权、打某、诉讼的权利,并向平安公司缴纳了品种权转让费,该品种在陕西省审定通过,准予引进种植。
第四组证据3份:11、咸阳市工商局咸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河南省依斯特某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N0.x.N0.x检验报告。
以期证明:被告未经品种权人同意,擅自在陕西省境内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侵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第五组证据2份:13、“49-198”转为商品粮证明;14、(2009)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期证明:由于被告擅自大量销售,使原告将该品种(略)公斤转为商品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第一被告侵权销售并非初次。
被告现代公司质证认某,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X号能证明缴费时某是2009年12月24日,缴纳的是当年的年费,不是次年的;公证书X号仅是上面载明内容,无他项授权。原告作为排他许可人,其权利截止2010年11月31日。证据9不是品种权转让费。证据10证书仅仅证明“豫麦49-198”经过审定可以种植的事实。证据11处罚决定书中部分认某事实有异议。证据12检验报告的结果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单位没有生产该种子的权利。证据14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合法。
被告雅良公司质证认某,授权协议的时某截止2010年11月31日,原告现在没有权利了。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已经付款。
被告培良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现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奥瑞丰公司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2、小麦种子购销合同;汇款票据3张;培良公司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书;培良种业营业执照、种子经营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豫麦49、58检疫证书。3、大荔县种子管理站、渭南市种子管理站证明。
以期证明,1、现代公司系受奥瑞丰公司委托代为销售其从培良公司购进的豫麦49、58小麦种子。2、现代公司代为销售的豫麦49、58小麦种子系奥瑞丰公司从培良公司合法购进的。3、陕西沙苑农场农业公司没有办理豫麦49-198小麦种子生产许可证,其不可能或者无权生产豫麦49-198小麦种子;反证了新西北公司从该农业公司购进豫麦49-198小麦种子的不真实和不合法。
新西北公司质证认某,委托书、小麦种子购销合同与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书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某。汇款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某。委托代销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某。检疫证书与本案无关。管理站证明是无效证据,管理站无权,应由农业局颁发。
被告雅良公司对被告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雅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2、温县农科所证明。3、书一本,证明豫麦49与豫麦49-198是同一亲本来源;豫麦58和豫麦49-198是同一母本来源。
原告新西北公司质证认某,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某;证据3没有法律效力不认某,亦与本案无关。
被告现代公司对被告雅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吕平安,品种权号为CNA(略).6。2006年9月20日吕平安授权平安公司独家拥有在合法审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以及许可授权生产、经营的权利。2007年8月5日,平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约定:平安公司授权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生产、包某、销售“豫麦49-198”,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它一切权利仍属平安公司所有。平安公司向原告提供“豫麦49-198”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种子生产、包某、销售授权书,并负有防止授权区域间窜货管理、追查的责任。“豫麦49-198”包某袋由原告自行设计。原告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市场的维权、打某、诉讼等事宜。同日,平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在陕西省独家引种、认某、生产、包某、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授予在陕西省内维权、打某、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即日起止2010年10月31日止。2007年11月16日,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新西北公司颁发了陕引麦N0:(略)号审定证书,内容为:小麦新品种豫麦49-198由新西北公司引进,经2007年10月8日陕西省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在我省引进种植。2010年10月8日,原告派员在泾阳县种子市场维权打某时某现被告现代公司销售被告雅良公司生产、包某的“豫麦58”、“豫麦49”小麦种子袋内所装品种为“豫麦49-198”,遂向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赴现代公司处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豫麦58”、“豫麦49”为被告雅良公司生产、包某。该局查证:2010年10月4日和8日,被告现代公司从被告培良公司处购买被告雅良公司生产、包某的“豫麦58”、“豫麦49”小麦种子36.5吨,已销售x斤,查封x斤,经河南省依斯特某子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国家认某机构)对被告现代公司从被告培良公司处购买被告雅良公司生产、包某的“豫麦58”、“豫麦49”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被检样品与‘豫麦49-198’标准谱带比对一致”。2011年3月4日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咸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假冒种子x斤,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人民币x元。被告现代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由于被告擅自将“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以“豫麦58”、“豫麦49”的名义对外销售,使原告的“豫麦49-198”销量巨减,2010年秋播结束后原告将剩余的(略)公斤“豫麦49-198”小麦种子转为商品粮销售。
被告现代公司在2008年秋播销售“豫麦49-198”被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现代公司给原告进行了赔偿。本案所涉侵权销售争讼之植物新品种“豫麦49-198”,为被告现代公司再次侵权销售。
本院认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新西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二、被告现代公司、被告培良公司、被告雅良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侵权成立,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新西北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根据查明的事实,“豫麦49-198”品种权人吕平安授权平安公司独家拥有在合法审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以及许可授权生产、经营的权利。后平安公司与新西北公司签订了“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授权新西北公司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生产、包某、销售“豫麦49-198”。同时,平安公司向新西北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新西北公司在陕西省独家引种、认某、生产、包某、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授予在陕西省内维权、打某、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以上事实表明,平安公司与新西北公司签订的“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某,考虑到新西北公司作为“豫麦49-198”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吕平安和平安公司未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并未侵犯吕平安和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新西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某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某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侵权的时某是2010年10月4日和8日,该时某在平安公司向原告的授权期间内,此时某告对“豫麦49-198”具有排他独占权,原告在此后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豫麦49-198”是2005年1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平安公司2009年12月24日交付的品种权年费,应为2010年度“豫麦49-198”之年费,平安公司代吕平安缴纳年费的行为,已被授权部门予以许可,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现代公司、被告培良公司、被告雅良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新西北公司对“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民事权利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某、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命名的植物品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某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现代公司、被告培良公司、被告雅良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争讼之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新西北公司排他实施“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新西北公司请求被告现代公司、被告培良公司、被告雅良公司停止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其所出售小麦种子系陕西奥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丰公司)从培良公司合法购进,奥瑞丰公司与现代公司对培良公司所供小麦种子的真伪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没有出售不合格种子或者侵权种子的故意。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同,在我国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规定中,没有销售者只要提供合法来源就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对销售者以合法来源抗辩应当从严把握。因为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某性所决定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而现代公司在购买该种子时某对培良公司是否经过“豫麦49-198”小麦品种权人的许可进行审查,在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侵犯了原告对“豫麦49-198”小麦独占权。同时某代公司的购销行为也不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例外。因此现代公司认某其通过过合法渠道购进,该购销行为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现代公司、被告培良公司、被告雅良公司并未取得平安公司的授权许可,故被告现代公司、被告培良公司、被告雅良公司辩称其未侵害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某、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某、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某、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新西北公司因被告侵权销售,使其销售受到一定冲击,但新西北公司请求现代公司、培良公司、雅良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全面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某、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现代公司、培良公司、雅良公司赔偿新西北公司损失x元。现代公司、培良公司、雅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培良种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培良种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赔偿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新西北公司负担3300元,现代公司、培良公司、雅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如领
审判员张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