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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襄城县X镇和谐家园X号。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高某乙之女。

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高某乙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襄城县X镇X街X号。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戊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5月14日20时许,原告高某乙在徐西公路Xkm+900m处步行时被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客车撞伤,原告高某乙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二门诊抢救治疗,经过四个多月的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伤情未愈而出某。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x.7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8500元,护理费x.5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抚养费x.98元,共计x.7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2、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辩称:我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说,该费用应有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某:

证某一、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己机动车行驶证某印件一份;张某戊驾驶证某份;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

证某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某、护理证某、出某、病历、清单、司法鉴定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某原告高某乙的伤情及这为此所花费用。

证某、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升达建设公司证某、升达建设公司助理工程师证某及三个月工资表证某各一份。证某原告高某乙工作单位及居某点、工资情况、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某四、原告高某乙的身份证某印件一份及其购买房屋一套的收款收据一份和交通费票据。证某原告高某乙现居某于城镇及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某材料。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某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某二、证某、证某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程序提出某议,并要求在庭审后三日内作出某否重新鉴定的决定,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向本院提出,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证某的异议是原告的工资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某四的异议是原告高某乙的购房收据不能证某原告在城市居某,应有房产证某,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某,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张某己所有的豫x号牌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公路Xkm+900m处与步行的原告高某乙相撞,造成原告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0年9月15日出某,花去医疗费x.12元。出某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某医嘱:1、不负重半年复查;2、双拐辅助半年复查;3、恰当功能锻炼;4、建议继续用药。2010年9月12日原告高某乙经许昌泰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某泰法医(2010)临鉴定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乙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高某乙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需行二次手术以取出某定物,依常规计算,实施此项手术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某、医药费等,以叁仟伍百元至肆仟元为宜。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高某乙之女高某丙,X年X月X日生,其子高某丁,X年X月X日生,现均住于城镇。原告高某乙之母孙顺娥,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居某于农村。

豫x号牌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x元,并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河南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建筑业为x元;居某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牌车辆将原告高某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戊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有医疗机构出某的诊断证某及有关部门的鉴定书足以证某。为此原告高某乙请求的医疗费x.12元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共计125天,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印发的出某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某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5天=37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高某乙的病情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护理证某,前7日按2人护理,以后按1人护理。按照服务业每人每天47.2元计算,即47.2元/天×(125天+7天)=6230.4元;误工费原告高某乙请求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高某乙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其有稳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期间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9月11日止,共计121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21天=6624.7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即x.56×20年×10%=x.12元;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被扶养人高某丙应受养13年,高某丁受养16年,共计29年。原告高某乙应当承担两人的扶养费的50%,即9566.99元/年×29年×50%×10%=x.14元。原告要求其父亲的扶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孙顺娥X年X月X日生,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高某乙应当承担扶养费的50%,孙顺娥现居某于农村X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即3388.47元×20年×50%×10%=3388.47元;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375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居某、就医时间为参考,原告高某乙要求6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豫x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乙护理费6230.4元、误工费6624.75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的扶养费x.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x.88元。下余x.12元,因原告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高某乙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鉴定费530元,由被告张某戊、张某己赔偿70%,即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百三十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38元。

二、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某乙鉴定费371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0元,原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承担1090元,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共同承担2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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