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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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赌博于2002年3月8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1年7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8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1年7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8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害人王某、郑某某在遂平县财苑宾馆X房间赌博,魏某甲、魏某乙共输掉一万元钱左右,二人认为王某和郑某某在以前和本次赌博中使用了欺骗手段,魏某乙遂纠集“小孩”(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财苑宾馆X房间。后魏某甲伙同“小孩”等人对王某、郑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形成;郑某某左面部及口腔粘膜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XCV的证言,王某、郑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被抓获的证明、被行政处罚的文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甲、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魏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魏某甲、魏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郑某某均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某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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