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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陕西省绥德县X镇人。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袁某回家路过榆绥高速N13标一工队袁某砭隧道口工地时,见周某无人,便将该工队放在水池旁的一台QX12.X-X-X.5型水泵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被盗水泵卖给收废铁的李××。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水泵的价值为人民币2772元。破案后,被盗水泵追回退还失主。赃款人民币400元已交至本院。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水泵发票证明、领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并主动积极退赃,依法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赃款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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