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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某、冯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章某、冯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被告章某、冯某某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并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章某、冯某某负连带责任。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章某、冯某某、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兰,上诉人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章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在禹大公路与去新区X路口处,与原告张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2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花医疗费x.47元。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肩关节粉碎性骨折,关功功能丧失60%以上,被评定为Ⅷ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被评为Ⅸ级伤残,支付打印费10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车的车损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36元。另查明,豫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章某、冯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辆,经营运输业务,在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章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x元。原告张某某系厨师,在电业宾馆、华良宾馆、武小七道口烧鸡店等饭店工作。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在武小七道口烧鸡店工作,日工资50元。原告张某某之父张文学,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巫素琴,生于X年X月X日,张文学和巫素琴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张某某生育一子名叫张元冰,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章某、冯某某合伙购买豫x中型自卸货车,被告章某驾驶该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章某、冯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章某、冯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47元、车损836元、打印费10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3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5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305元天,其主张误工费x元,应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日25元计算,住院125天,共计6250元;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25天,共计1250元;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125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为x.4元;因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子女抚养费为7792.64元,赡养费为x.4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章某已支付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50元、伤残赔偿金x.4元、抚养费4071.6元、车损836元,共计x元;二、被告章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538.47元、打印费10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300元、抚养费3721.04元、赡养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扣除被告章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为x.9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0元,被告章某、冯某某负担4000元。

上诉人章某、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多判医疗费2500元,没有医疗票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对待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判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没有医疗或鉴定部门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和赡养费判决不当。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x.6元、护理费为3125元、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对于赡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医疗费并未多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范畴,所以算在医疗费中;道口镇是建制镇,且我一直在饭店工作,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我是厨师,肩部损伤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我母亲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应予赡养;我住院时需二人护理,有医院证明;原判给付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滑县人民医院2008年10月9日诊断证明,张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血胸、气胸、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病人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二人陪护。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驾车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依法对本案所涉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判决计算在了医疗费用中,并未多算医疗费用。对于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审法院按医疗部门的要求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某某系厨师职业,且长期在县城生活工作,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确认伤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张某某受伤且已残疾,原审法院依法对其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赡养费作出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上诉人章某、冯某某负担6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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