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证券监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A座。
法定代表人尚某,主席。
原告丁某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证监某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30日,被告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存货人民币2千万元、虚增预付账款人民币651.29万元;未披露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违规占用深信泰丰资金人民币2651.29万元的事实;未按规定披露5笔对外担保事项(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2520万元、美元166.1万元),致使上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对72笔重大诉讼事项(涉及金额合计人民币18333.81万元、港币6.61万元、美元83.05万元)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深信泰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之行为。原告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任深信泰丰董事,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鉴于某述事实,被告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第X号处罚决定中,被告还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分别对深信泰丰以及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时任董事长A、时任董事兼总经某B,其他直接责任人员C等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为证明该决定合法,在本次诉讼的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交并经某庭质证的证据包括:
1、深信泰丰工商登记资料及下属公司签署的订购单、购销合同、进料检验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情况说明。包括:深信泰丰下属子公司泰丰通讯通过与泰丰电子签订虚假订购单和购销合同、伪造进料检验入库单、取得泰丰电子向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虚增2003年存货人民币2千万元,隐瞒泰丰电子违规占用泰丰通讯资金人民币2千万元;泰丰通讯通过与泰丰电子签订虚假订购单和购销合同,虚增2003年预付账款人民币651.29万元,隐瞒泰丰电子违规占用泰丰通讯资金人民币651.29万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深信泰丰工商登记资料情况以及2003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
2、深信泰丰遗漏对外担保证据目录、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包括:(1)2003年3月,深信泰丰为深圳市宝安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华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1笔,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丁某在通过该笔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2003年5月,深信泰丰为宝安华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1笔,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丁某在通过该笔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3)2003年8月,深信泰丰为宝安华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1笔,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后还30万元,余470万元,丁某在通过该笔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4)2003年11月,深信泰丰为宝安华宝提供贷款担保1笔,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丁某在通过该笔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5)2001年5月,深信泰丰为泰丰电子提供贷款担保1笔,金额为166.1万美元,期限为2001年5月-2004年5月,该笔未召开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
3、《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事项构成一览表》及相关凭证、资料。包括:2002年11月1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深信泰丰发生诉讼事项共计35笔,涉诉金额为人民币15099.88万元、港币6.61万元、美元83.05万元,上述涉诉金额占深信泰丰经某计的2002年年度报告净资产31388.71万元的比例超过10%,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未披露上述诉讼事项;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9月9日,深信泰丰发生诉讼事项共计39笔,涉诉金额为人民币3322.58万元,上述涉诉金额占深信泰丰经某计的2003年年度报告净资产32036.49万元的比例超过10%,深信泰丰对上述诉讼事项未履行临时公告义务。上述证据证明深信泰丰未按规定披露2003年度、2004年度重大诉讼事项的违法行为。
4、原告的任职文件、签署(委托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谈话笔录。包括:自2000年5月起,原告开始任深信泰丰董事、副总经某,分管集团财务及西部房地产公司、经某发展公司、实业公司;2003年8月27日,原告书面委托董事A参加审议2003年中期报告等议案的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003年8月28日,原告(A代)在同意通过2003年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004年3月24日,原告书面委托董事A参加审议2003年年度报告等议案的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004年3月25日,原告(A代)在同意通过2003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任职情况及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
5、深信泰丰2003年、2004年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深信泰丰2003年中报、年报,2003-2004年披露的临时公告,2004年中报、年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深信泰丰2003年中报、年报存在重大遗漏情况,2003年-2004年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
6、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立案建议审批表、立案调查通知书、回某、听证笔录、送达回某等。包括:被告对深信泰丰虚假陈述案立案调查,2005年6月15日立案,2005年7月11日开始调查以及组织听证的情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深信泰丰及相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组织听证以及案件审理等行政执法程序。
被告同时提交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用以证明第X号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径自认定原告对深信泰丰在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事项及重大遗漏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并对原告进行了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行为属于某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的直接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某、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某、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给予处罚。原告系2002年8月8日召开的深信泰丰临时股东大会所改选任职的第三、四届董事会董事,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某管理。对于某案所涉及2003年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原告既没有参加亦未签名,属于某全不知情,由于某司实际控制人向原告隐瞒各项经某举措,导致原告无条件也根本无法参与经某管理,履行董事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即便原告未尽到董事及时勤勉的义务,也不能按照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2、被告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典型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处罚决定中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系深信泰丰的董事,属于某述相关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认真听取了原告等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合法。二、第X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处罚适当。首先,深信泰丰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证券法》实施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原《证券法》;其次,深信泰丰的违法行为涉及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度报告、2004年中期报告、2004年度报告,所存在的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披露问题,应当适用原《证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再有,原告作为董事,属于某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深信泰丰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原告书面委托董事A参加审议通过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应当对定期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行为和重大遗漏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不是主管人员,故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该处罚符合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其对本案所涉及的2003年定期报告既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名,不应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董事,未履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赋予的职责,督促深信泰丰按照规定依法经某,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原告委托A参加了2003年中报及年报的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应当对该董事会决议所通过的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某、完整性负责;且第X号处罚决定的第2页5自然段明确写明:“依据原《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其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证据3的证明作用,证据4-6与本案有关联性。
经某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真实,能够证明第X号处罚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本诉中,仅争议第X号处罚决定中对其个人处罚有关内容的合法性,对其他部分没有争议;对其于2003年8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A董事出席2003年8月28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于2004年3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A参加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信泰丰系上市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存货人民币2,000万元、虚增预付账款人民币651.29万元,且未披露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违规占用深信泰丰资金人民币2651.29万元的事实。深信泰丰在2003年中期报告中未披露3笔对外担保事项,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550万元、美元166.1万元。该公司在2003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5笔对外担保事项;未履行临时公告义务,披露33笔重大诉讼事项,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7531.23万元,港币6.61万元、美元83.05万元。该公司在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义务,披露39笔重大诉讼事项,涉及金额为人民币3322.58万元;致使2003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原告系该公司董事。原告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书面委托该公司董事长A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A分别于2003年8月28日、2004年3月25日参加审议2003年中期报告等议案及2003年年度报告等议案的董事会,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2005年6月15日,被告立案对深信泰丰、原告等相关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并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基本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书,并申请听证。同年7月25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原告出席了听证会,并发表了意见。同年8月30日,被告作出第X号处罚决定,并于某年9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第X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告是否属于某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被告对其处罚是否适当。
关于某一个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信泰丰的违法行为涉及2003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情况,2003年-2004年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披露的事实,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证券法》实施以前,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处罚决定适用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深信泰丰和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某X号处罚决定应当适用现行《证券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二个问题:
根据原《证券法》第一条的规定,证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某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某秩序。为确保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原《证券法》第三条确立了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该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均对“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或者年度结束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务院证券监某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某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等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予以公告”。并在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可能对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某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某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因此作为上市公司,深信泰丰理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将危害市场秩序、侵害投资人的利益。深信泰丰在2003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03年-2004年未履行重大诉讼事项临时公告义务以及未按规定披露相关事实,致使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某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某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同样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监某、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某、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某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原告作为深信泰丰的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督促深信泰丰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某、完整性。其书面委托A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A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某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涉及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处罚的法定程序后,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作为深信泰丰董事履行职责的事实,认定原告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经某准某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和罚款3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按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等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