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孙某。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傅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11年8月5日前归还x元,余款于一个月内还清。尔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翁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傅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本院向被告傅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傅某尚欠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