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耿某某犯盗窃罪,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耿某某、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甲、耿某某二人将刘志强放在豪门婚纱摄影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本田四代摩托车盗走,价值3696元。被告人魏某乙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拉到开封长期藏匿并自用。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耿某某、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甲、耿某某、魏某乙的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