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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民礼,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30日7时40分,于l07国道许开路口,原告邱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l07国道自东向西横过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申民礼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申民礼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l、重型颅脑术后恢复期;2、脑梗塞;3、右侧额颞部硬下积液,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37元,住院天数为13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构成六级伤残,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邱某某需长期护埋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共支出鉴定费3655元。原告住院后由其子王某豪,其夫王某某护理,王某豪工资收入为每月平均1750元,王某某工资收入为每月平均171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住宿费600元、车损5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王某某系原告的丈夫,是其合法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中民礼于2008年3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民礼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邱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申民礼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若,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的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7元(总额x.37元扣除被告申民礼己付的x元)、残疾赔偿金(x元×50%=)x元、误工费(302天×36.25元/天=)x.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天×58元/天+135天×57元/天=)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l0元/天=)1350元、营养费(135天×1O元/天=)135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75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510元,计x元。其余各项损失x.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和被告申民礼分担5O%即x.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x,由被告申民礼承担x.4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申民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x.44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申民礼承担55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38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邱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年计算错误,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计算。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计算。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邱某某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计算20年为宜,并判决护理费x元,严重缺乏事实根据,二审应依法纠正。4、原审被上诉人邱某某提交护理人王某豪、王某某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请二审法院审查核实。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邱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医疗审核,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6、许昌市人民医院和邱某某外购药品共计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承担错误。7、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范围,上诉人对该项费用不负责赔偿。8、被上诉人邱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仅有医疗费发票,无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对该医疗费用不应承担。9、原审针对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不准许,剥夺了上诉人鉴定的权利,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邱某某x元。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民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邱某某20.3万元,双方对此事再无其他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述协议经本院(2010)许民三终字第120-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原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的判决内容即视为撤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民礼部分,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未涉及被上诉人申民礼,且原审关于申民礼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审关于申民礼的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上诉人申民礼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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