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3年至2007年6月任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副经理,2007年9月任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0年4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2007年9月任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财务科科长,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4年任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副经理,2007年6月调入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任党支部书某,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及辩护人许某、樊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收取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汽车运输的部分承包车主x元线路使用费未入账。2009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多次商量用公司公款冲抵三人在本公司的个人借款,后霍某某用该x元钱冲抵三人在本公司的个人借款并将三人借条抽出,其中吴某甲冲抵x元、霍某某冲抵x元、吴某乙冲抵7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退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乙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均表示认罪,但辩称,所冲抵的款额中有用于公务支出的。
辩护人许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①三被告人均不知道借款总额,三人借款缺乏直接证据,未入帐的线路使用费6万元不确定。起诉书某控吴某甲等三人冲抵的借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贪污的具体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三人虽多次商量,但他们每人仅考虑冲抵自己的借条,没有共同的犯罪对象。三人的行为也不具备彼此联系,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辩护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①霍某某虽把吴某甲、吴某乙的借条抽出,但没有与吴某甲、吴某乙合谋侵占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霍某某对吴某甲、吴某乙在公司的借款数额并不清楚,三人是各自关心自己的借条问题,是三个相同的“犯罪起意”,而不是共同的“犯罪起意”,对收取的6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知情也未介入,被告人霍某某没有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合谋侵吞6万元的主观故意,也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②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被告人霍某某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①被告人吴某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更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②被告人吴某乙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和不良行为纪录,案发后已主动退回赃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乙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任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经理,被告人吴某乙任书某,被告人霍某某任财务科长。三人在汝州市客运公司分别借有现金。2007年6月至12月,汝州市客运公司收取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汽车运输的承包车主常X辉、姚X春等六人线路使用费x元后未入帐。为三人在公司借款之事,被告人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多次商量用公款冲抵三人在本公司的个人借款。2009年2月,被告人霍某某用公司收取的x元冲抵了三人在本公司的个人借款共x元,其中吴某甲冲抵x元、霍某某冲抵x元、吴某乙冲抵7000元。冲抵后,被告人霍某某将三人借条抽出、销毁,并分别告知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退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2009年12月30日供述。我公司在费改税以后需要更新车辆,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凡六年到期的车辆每更新一辆新车承包车主需要向公司缴x元车辆线路使用费,这款上交到公司财务科,财务科不开收据,这款也不给车主退。至于这x.00元钱是财务科科长霍某某收的,还是会计王X平、出纳杨X菊、呼X芳收的我不清楚。由于我和书某吴某乙,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在公司财务上都借的有钱,我们先后商量过几次我们这些借条咋办,这借条老在财务上放着不是事,怕出问题。有一天,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在我的办公室里,书某吴某乙、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和我谈起来我们在公司的借款的事,想着我们为了跑站上改造之事花了不少钱,没有票据无法报销,就想着公司账上有钱时想办法把他冲了,他们俩说这样也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在2009年2月份,我除有票据应该报销的在财务账上报销抽取借款条外,还有x元借款条,他们两个有多少借款条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后来霍某某跟我说了我的、吴某乙和霍某某俺仨打的借条已经抽出来了,借条撕扔了。我知道移交清单这事。是我把办公室主任赵X海,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对他俩说,让他们两人对杨X菊和呼X芳的移交过程进行监督交接。我公司人员因公需要借款是在财务上打借条借款,开支后,发票或开支单据经办人、财务科科长签字审核后由我签字同意,出纳方可入账报销。我出去跑项目,是因公司的场站改建项目,大的开支没有但支出过一些费用,请客吃饭,租车住宿等,但这些费用都基本没有票据。我没有因跑项目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送过钱,但送过汝瓷,没有票据后来给书某吴某乙,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商量用公司的款冲账。大概送了10箱左右,每箱200多元,总共2000多元。都送给了省发改委,省交通厅有关人员。是有平顶山发改委李X生,平顶山交通局曹X韦引见的。我在公司的借款都是为了公司这个场站改造项目用的。我为了公司这个场站改造项目用的钱有些开支票据了,有些没有。有的话都已经入账。还剩这x元是没有单据。吴某乙和霍某某冲了多少当时我知道,现在记不清了。但他们借的款也都是为了公司这个场站改造项目用的钱。当时基本上跑这个项目是我和吴某乙、霍某某三个人在一起跑的。其他公司有关人员都没有插手此事。我们三个人冲的借款是为了公家开支的,我们公司办公室主任赵X海,副主任靳X振可能知道,因为我有时出去办事,也给他们说过。财务科王X平、呼X芳应该知道此事。我用公司的款冲抵在公司的借款,当时考虑是为了公司办事了,想办法把借的款冲出来,不知道这事是违法行为。
2010年2月23日供述。我负责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的全面工作,我没有涉嫌犯罪的行为需要向检察机关讲。前任出纳杨X菊和现任出纳呼X芳进行财务移交,这事我知道。是我把办公室主任赵X海、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对他俩说,让他们两人对杨X菊和呼X芳的移交过程进行监督交接。杨X菊和呼X芳进行财务移交的时候我还欠公司的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这些钱都是我任公司副经理时在财务上借的钱,因原经理陈X发突患急病,我借的钱无法签字报销。原经理陈X发突患急病,我借的钱无法签字报销,我任公司经理以后和公司书某吴某乙、财务科长霍某某在一起多次商量过我欠公司的钱如何冲账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来我把我开支的发票签字后交给财务科长霍某某,让他报销了,还有4000多元没有票据的开支我在交通局纪检组长焦X喜的办公室里用现金缴给汝州市交通局纪检组了,纪检组转给我们公司财务科了。当时前任出纳杨X菊和现任出纳呼X芳进行财务移交的时候,公司书某吴某乙和财务科长霍某某是否欠公司的有钱,这我不清楚。
2010年4月15日供述。我利用职务之便,用我公司的款冲抵了我在公司的借款了。大概在2009年2月份,我除有票据应该报销的在财务账上报销抽取借款条外,还有x元借款条子用公司的款冲了,他们两个的借款条在公司冲了多少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凡六年到期的车辆每更新一辆新车承包车主需要向公司缴x元车辆线路使用费,这款上交到公司财务科,财务科不开收据,这款也不给车主退。至于这x.00元钱是财务科科长霍某某收的,还是会计王X平、出纳杨X菊、呼X芳收的我不清楚。由于我和书某吴某乙,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在公司财务上都借的有钱,我们先后商量过几次我们这些借条咋办,这借条老在财务上放着不是事,怕出问题。有一天,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在我的办公室里,书某吴某乙、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和我谈起来我们在公司的借款的事,想着我们为了跑站上改造之事花了不少钱,没有票据无法报销,就想着公司账上有钱时想办法把他冲了,他们俩说这样也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在2009年2月份,霍某某给我说我在公司财务上打的借条x元已经冲账,借条已经抽出来了,借条撕扔了。至于他们两个冲多少借款条我现在记不起来了。这x元实际上用于我个人日常开支了并没有用于跑公司场站改造项目。以前我说x元用于跑公司场站改造项目开支,现在想想因公开支的都有发票,已经入账报销,剩下的x元是自己花了,没有发票。我平时用于吸烟、吃饭等开支了具体开支到哪里,我记不清了。2008年2月,呼X芳接出纳之前我陆续在财务上多次以跑公司场站改造名义借了几万块,一此实际用于跑场站项目的开支了,没有发票,无法报销,借条一直在出纳那里放着,后来我和霍某某、吴某乙商量用公司公款冲了。
(2)被告人霍某某供述。
大概2007年12月份,我公司先后有6辆车的运营证即将到期,需要更新车辆,按公司开会研究决定每更新一辆新车承包车主需要向公司缴x元车辆线路使用费,这线路使用费需要在提新车之前缴清,其中有两个车主在会计不在的情况下把x元钱缴到我手中,我转交给会计王X平,另外x元钱我不清楚是谁缴到王X平那里了。由于我和经理吴某甲、书某吴某乙在公司财务上都借的有钱,我们先后商量过几次我们这些借条咋办,这借条老在财务上放着不是事,怕出问题。有一天,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在经理的办公室里,经理吴某甲、书某吴某乙和我谈起来我们在公司的借款的事,想着咋把这借款条子冲抵,我就说:“这么多借条在公司放着,上面检查出来可不依咱们哩。”吴某甲和吴某乙都说让我想办法把这借条给冲抵了,我说:“行,啥时账上有钱想办法冲了”。他们俩说这样也行。大概2009年2、3月份,在财务科,我交待会计王X平把这未上账的x元线路使用费缴给现任出纳呼X芳,我把我们3个人的借条抽出来,其中我的有x元,经理吴某甲的是x元,书某吴某乙的是7000元。后来我跟吴某甲和吴某乙见面后,跟他俩说咱仨打的借条已经抽出来了,借条撕扔了。我和会计王X平收的这6辆车的x元线路使用费,都没有给车主打有收据。我和经理吴某甲、书某吴某乙因为我们在公司财务上借条的事,多次在一起商量,吴某甲和吴某乙让我想办法把这些借条冲抵了,我就想再收取车辆更新费用时,不入账,把我们三人的借条冲抵了。如果给车主打收据,怕车主以后再要这钱。按规定现金应该缴到出纳那里,因为当时我公司现金紧张;另外我就想用这x元线路使用费冲抵我们3个人的借条,如果把钱缴到出纳杨X菊那里,这钱就入账了,所以把钱交给会计王X平,就是想把这钱不入账,好冲抵我们的借条,我就交待会计王X平这x元钱不要入账。我任财务科长以来,平时因为经济紧张,分多次从当时出纳杨X菊那里借款共计x元,每次借都打的有借条,其中有x元都是平时给公司办事开支了,随后都用发票入账报销了。剩余x元我个人日常开支花了,没法报销,于是这x元的借条就用收的这x元线路使用费冲抵了。2008年3、4月份左右,前任出纳杨X菊和现任出纳呼X芳在公司财务室进行了财务移交,当时我和办公室主任赵X海、还有杨X菊、呼X芳都在场,我们把所有借款人在公司财务上的借条进行了逐一登记,现金,存折都进行了移交,最后,我和赵X海、杨X菊、呼X芳都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清单上显示:借款总额为x元,进站费2270元,存折余额为x.7元,现金7788.03,银行存款账余额为3414.96元,移交人杨X菊、监交人赵X海、霍某某,接交人呼X芳,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这份移交清单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其他三个人的签名也是他们本人亲自签的。当时前任出纳杨X菊和现任出纳呼X芳进行财务移交前,吴某甲让我和办公室主任赵X海对杨X菊和呼X芳的移交过程进行监督交接。公司人员在财务科的借款开支后,发票或开支单据先由经手人签字,再由公司经理吴某甲签字后,我再签字后,出纳方可入账报销。经理吴某甲陆续在财务上的借款x元,我不知道干啥用了。公司的书某吴某乙在财务上借款7500元,我不知道干啥用了。他借的这7500元,可能还了500元,剩余7000元用收的这x元线路使用费冲抵了。我和吴某甲一起出去跑过项目,我公司的场站改建项目,我们一起出去过,开支过一些费用,比如请客吃饭,但这些费用都入账报销了。我没有和吴某甲一起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送过钱或物。我用收取的车辆更新费冲抵个人在公司的借款,我的行为是贪污犯罪行为。
(3)被告人吴某乙供述。
2010年1月25日供述。我负责公司的党建、综合治理、卫生等日常管理。我有涉嫌的犯罪问题需要向检察机关讲,我因公事在2007年11月份左右从公司财务上借了2000元,在2008年11月份因公事从公司财务上借款5000元。两项共计7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我在公司财务上打的这两张共计7000元的借条,刚好吴某甲和霍某某也在公司财务上打的有借条,也是没有发票无法入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三人也在一起多次商量这事怎么办。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吴某甲、霍某某又在吴某甲的办公室里一起说到我们三人在公司的借条无法入账的事。霍某某说:“刚好公司财务上收的有些钱,不行直接用这钱冲抵借条。”吴某甲说:“行。”我也同意了。商量之后,这事由霍某某负责办理,霍某某到底怎么办了,我不知道。霍某某只是给我说借条处理了了,但是他没有给我借条。霍某某当时说冲的是是公司财务上的钱,具体是什么钱也没有说,我也不知道用于冲账的钱有多少,是什么钱。我冲的是7000元的借条。吴某甲和霍某某到底冲了多少借条,我不知道,他们也没有给我说。吴某甲、霍某某在公司财务上打借条所借的款,我不知道吴某甲、霍某某他们借的钱用到哪了,他们也没有给我说过。我从公司借出7000元钱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后,又用公司财务上的其他资金冲账的行为是不对的,是贪污犯罪行为,我非常后悔,愿意积极兑现赃款,争取宽大处理。
2010年1月26日供述。我在客运公司的财务上借过款,在2007年11月份左右从公司财务上借了2000元,在2008年11月份从公司财务上借款5000元。两项共计7000元,我在公司财务上打的有借条。我在公司财务上打的这两张共计7000元的借条,刚好吴某甲和霍某某也在公司财务上打的有借条,也是没有发票无法入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三人也在一起多次商量这事怎么办。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吴某甲、霍某某又在吴某甲的办公室里一起说到我们三人在公司的借条无法入账的事。霍某某说:“刚好公司财务上收的有些钱,不行直接用这钱冲抵借条。”吴某甲说:“行。”我也同意了。商量之后,这事由霍某某负责办理,霍某某到底怎么办了,我不知道。后来,霍某某只是给我说借条处理了了,他没有给我借条,具体怎样了我不知道。用于冲账的钱,具体是什么钱也没有说,我也不知道用于冲账的钱有多少,是什么钱。我冲的是7000元的借条。吴某甲和霍某某到底冲了多少借条,我不知道,他们也没有给我说。吴某甲、霍某某在公司财务上打借条所借的款,我不知道吴某甲、霍某某他们借的钱用到哪了,他们也没有给我说过。我在公司财务上借的这7000元,全部用于客运车站改造立项跑项目开支了,比如去平顶山、郑州办事吃饭、买烟这类开支,都没有票也没有入账。我平时因为跑项目等公事开支在公司财务上报销的有票据。公司人员在财务科的借款开支后,发票或开支单据先由经手人签字,再由公司经理吴某甲签字后,财务科长霍某某再签字后,出纳方可入账报销。我和公司经理吴某甲、财务科长霍某某及公司副经理赵X进一起跑过。去郑州、平顶山都跑过十几次,这7000元钱就是在跑事中开支了。这7000元钱因公开支的事,吴某甲、霍某某都知道这事。
2、证人证言
(1)常X辉、姚X春、杨X、张X旺、张X杰、闫X磙(车主)证言。主要证明了2007年下半年,分别向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缴纳线路使用费x元的事实。
(2)王X平(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会计)证言。
2009年12月29日证言。大概是在2007年底,公司副经理杨X伟和财务科长霍某某他们一起先后分三次给我6万元钱。我当时问财务科长霍某某:“这是什么钱”霍某长说:“这是收车上的钱,先放在你这里。”霍某长并交待我将这6万元钱先不要上账。我就将这6万元钱存入我在汝州市X村信用社洗耳分社开立的存折上。2008年2月底,公司让现任出纳呼X芳接替原出纳杨X菊的职位。在这之后的一天,公司财务科长霍某某让我将保管的这6万元钱给出纳呼X芳,将他、公司经理吴某甲和公司书某吴某乙之前在前任出纳杨X菊处的借条抽掉。我就将这6万元钱给了呼X芳,并在她那里将霍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所打的借条抽出分别给了他们。其中霍某某抵款x元,吴某甲抵款x元,吴某乙抵款7000元,这也是我们科长霍某某交待我这样抽的。杨X伟和霍某某给我的这6万元钱,他们只给我说是车上的钱,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这6万元钱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入过账。霍某某抵款x元,吴某甲抵款x元,吴某乙抵款7000元,所抵的这些钱他们都开支到哪里,我不知道,我也没有问过他们。霍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借的钱是从原来出纳杨X菊所保管的公司现金中借的。霍某某让我将所保管的6万元抵吴某甲、吴某乙、霍某某的借条,是在杨X菊和呼X芳办理移交手续的2008年2月底之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霍某某让我将所保管的6万元抵吴某甲、吴某乙、霍某某的借条时没有给过我任何开支票据。现在我这里没有无法上账的公司票据,所有的上账单据都是由出纳呼X芳传递给我的。公司里也没有任何领导直接让我上账过票据。
2009年12月31日证言。我不知道他们三个人的借款的时间及用途等详细情况。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财务科长霍某某在办公室对我说:“你保管的那x元(指车辆更新费)给出纳,冲俺几个人的借款条。”我问科长冲谁的借款条。霍某某说:“冲吴某甲x元,我x元,吴某乙7000元。”我就找出纳呼X芳抽他们的借款条冲这x元。我抽出他们的借款条后将每个人的借款数额合计一下,刚好是x元,我记不清共有几张借条,也没有看每张借款条的时间和内容。霍某某让我冲条子时曾说过那些借款是“跑事”开支了,弄不来发票,但他没有说具体跑啥事,没有说详细开支情况。
2010年1月13日证言。我收的x元车辆更新费不是一次性存入的,具体分几笔我记不清了,这x元车辆更新费不是一次性收的,我一般收到一笔或两笔后就存到我名下的存折上。
经过我回忆,x元车辆更新费不是一笔x元整给出纳呼X芳的。自从呼X芳担任出纳后,呼X芳有时候会出现现金紧张,会向我借钱,给我打借条,有钱就还我,把借条抽掉,我们之间有现金往来。后来公司财务科长霍某某让我将保管的这6万元钱给出纳呼X芳,将他、公司经理吴某甲和公司书某吴某乙之前在前任出纳杨X菊处的借条抽掉。由于之前我借给呼X芳的有钱,其中就包括那x元车辆更新费,我和呼X芳经过算账,呼X芳还欠我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但肯定超过x元,于是就将在她那里的霍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所打的借条抽出来。其中霍某某抵款x元,吴某甲抵款x元,吴某乙抵款7000元,这也是我们科长霍某某交待我这样抽的。我真是记不清了和出纳呼X芳抽借条到底是什么时间,不过出纳呼X芳有记笔记的习惯,她应该会知道。
(3)呼X芳(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出纳)证言。
2009年12月29日证言。2008年2月底,我接替原公司出纳杨X菊的工作时,我们二人写有移交清单。当时现金账余额x.73元,其中对外借出x元,进站费2270元,存折x.7元,现金7788.03元,汝州市城市信用社车站分社存款余额3414.96元。2009年元月X号之前,我总共在财务科会计王X平处取两笔款,一笔是x.5元,一笔是x元,到2009年2月3日还给王X平x元,后来又还给王X平x.50元,还欠王X平x元,又停几天,我又给王X平4428元,后来王X平又给我61元,这样我还欠王X平x元,又停几天,财务科长霍某某在我的办公室当着王X平的面对我说“你欠王X平的x元钱,用吴某甲、吴某乙、和我的欠条相抵”,我说:“行”,下来,就用这我欠王X平的x元冲了经理吴某甲x元欠条,冲了财务科长霍某某x元欠条,冲了吴某乙7000元的欠条。我就把这此借条都给了霍某某科长了。下来我和王X平两清了,谁也不欠谁钱了。移交清单上显示,霍某某从财务上借款为x元,吴某乙借款为7500元,吴某甲借款为x元,他们的借款已全部还清,除了以上冲的x元外,霍某某的那x元,吴某乙的500元,是在我和霍某某、王X平算账之前,他们二人给我的开支单据,我入账报了,将借条给了他们。
2009年12月31日证言。当时我和杨X菊进行财务移交时,对外借款的借条,我们进行了认真的核对,对每张借条进行审核,最后得出每个人的借款总额。我和杨X菊进行财务移交时,公司经理吴某甲他肯定知情。因为移交当天在三楼会议室开全体职工大会,让我干出纳,并让我和杨X菊进行移交。当天在公司财务室进行了移交,吴某甲安排办公室主任赵X海、财务科长霍某某监交。作为财务出纳,冲公司吴某甲、吴某乙、霍某某的借条,是因为财务科长霍某某给我说:他和吴某甲、吴某乙有一些开支单据没有发票,让我用借王X平的钱把他们三人在我这里打的借条共计x元冲抵了,其中吴某甲x元,吴某乙7000元,霍某某x元。公司经理吴某甲在财务科借的x元钱,书某吴某乙借的7000元,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借的x元。他们是干啥用了,我不知道。因为这些借条是前任出纳杨X菊移交给我的,也没有说明什么用途,后来冲抵他们3个人借条的时候也没有人给我说借的这钱干什么用了。公司申请场站改建项目,吴某甲在我处报销过相关开支费用,由于场站改建项目是财政拨款,专款专用,不允许某们建账,关于场站改建项目的这些报销原始凭证不入公司的账,将来由汝州市财政局另设立财务小组建账,并对这些报销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所以这些报销原始凭证暂时由我保管。至于吴某甲在我那里报销多少钱我没有具体核算过。吴某甲开支的票据都在我那里保管着。
(4)杨X菊证言。移交清单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移交是召开职工大会宣布的。移交当天,办公室主任赵X海、财务科长霍某某受吴某甲安排进行监交。吴某甲、吴某乙、霍某某平时在我这儿打借条借钱没有给我说是干什么用的。公司申请场站改建项目的事我不清楚。
(5)杨X伟证言。2007年吴某甲担任经理以后,每更新一辆车,收取x元钱,具体是什么钱当时吴某甲也没有给我说清楚,只是说更新车辆车主交x元钱,不交钱不给办理更新手续,这样每到车辆到期有我通知车主到公司财务科上交x元钱,公司财务科收到钱后财务科科长霍某某口头给我说已收到款,这样我才给到期的车主上报办理车辆更新的手续。2007年以后,我记得更新了十六辆车,每辆车都是收取了x元钱,都是有我通知车主到财务科交的款,其中有三辆车的钱是我收到了,他们是坡池线路的张X旺、闫X棍和杨X,这三个人每人交给我x元钱,共计x元钱,这款我收到后没有给他们三个办理任何手续,我把此款交给了公司财务科的王X平,王X平也没有给我出具手续,财务科是否入账我不清楚。经过回忆,我现在想起来了,当时确实收过坡池线路的张X旺、闫X棍和杨X,这三个人每人x元钱,共计x元钱。
3、书某
(1)中共汝州市交通局委员会汝交党[2007]X号文件。证明吴某甲任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经理的事实。
(2)中共汝州市交通局委员会汝交党[2007]X号文件。证明吴某乙任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党支部书某的事实。
(3)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汝汽客[2007]X号文件。证明二00七年九月一日霍某某任公司财务科科长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系国有企业的事实。
(5)汝州市交通局证明。证明了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未进行过企业改制,案发时仍是国有企业的事实。
(6)移交清单。移交清单显示2008年2月27日移交时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现金账余额:x.73元,其中包含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分别为x、x、7500元的个人借条。移交人:杨X菊;监交人:霍某某赵X海;接交人:呼X芳。
(7)退回赃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了吴某甲于2010年1月4日退缴x元、吴某乙于2010年1月4日退缴7000元、霍某某于2010年1月4日退缴x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起诉书某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许某所提“三被告人均不知道借款总额,三人借款缺乏直接证据,未入帐的线路使用费6万元不确定;起诉书某控吴某甲等三人冲抵的借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贪污的具体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所提交证据及说明材料问题。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提交证据、说明材料若干份,以证明在冲抵的x元有公务支出x余元。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称自己冲抵的借款用于了公司的场站改造,而所提供的证据则不然:一组证据、说明材料证明的是2007年4月汝州市X组织赴浙江考察自己交x元的事实;一组证据、说明材料证明的是2008年4月汝州市开展城市创建自己代表公司向汝州市交通局交x元的事实;赵X进证言及吴某甲本人的说明材料证明的是2008年3月份西藏暴乱后前去西藏慰问驾驶员支出8000余元的事实;张X敏、田X刚、赵X海、闫X民、马X证言证明了2008年春节汝州市客运公司走访有关单位购物支出6400余元的事实;借条四张,证明吴某甲2008年12月份报销相关费用后抽出4500元的借条。综上,不难看出被告人吴某甲所供述的与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在已有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所冲抵的x元确实是冲抵的上述支出,故对被告人吴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说明材料及其辩称“在冲抵的款中有用于公务支出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吴某乙辩称“在冲抵的款中有用于公务支出的”的意见,因无客观、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利用,用公款冲抵个人借款,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许某所提“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三人虽多次商量,但他们每人仅考虑冲抵自己的借条,没有共同的犯罪对象。三人的行为也不具备彼此联系,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和辩护人樊某某所提“霍某某虽把吴某甲、吴某乙的借条抽出,但没有与吴某甲、吴某乙合谋侵占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霍某某对吴某甲、吴某乙在公司的借款数额并不清楚,三人是各自关心自己的借条问题,是三个相同的“犯罪起意”,而不是共同的“犯罪起意”,对收取的6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不知情也未介入,被告人霍某某没有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合谋侵吞6万元的主观故意,也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谢某某所提“被告人吴某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更没有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三被告人的退赃情况、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某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