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裴,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赵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在武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裴,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龙源和通公司和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293.7米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左转弯的侯某某相撞,致电动车损坏,侯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随即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当日转至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3、右大腿皮肤剥脱伤;4、右股骨髁上骨折并血管损伤;5、右膝关节退行性变;6、枕骨骨折;7、额叶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肱骨外髁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肱骨残肢功能锻炼,佩戴假肢练习行走,注意避免摔伤;3、1月后地行左肩部、右肘部CR牌复查、行头颅CT复查;4、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侯某某共治疗花费x.58元。赵某某已支付x元。2009年11月28日,经河南省民政厅批准具有合法假肢和矫形器生产配置企业的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侯某某在其公司配置的假肢为:国产普及型中档右下肢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更换假肢须往返二次,住宿十天,陪护1人。2009年12月2日,受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某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某某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2、佩带假肢后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侯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侯某某系在城镇从事保姆职业,月工资600元。侯某某之母王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共有5个子女,现随其子侯某军生活,居住在焦作市景苑小区。豫x、挂豫x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龙源和通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赵某某。龙源和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08年8月16日为豫x、挂豫x分别在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豫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应予采信。侯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侯某某应得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侯某某伤前系在城镇从事保姆职业,收入、消费均在城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侯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侯某某作为第三者请求保险人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辩解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侯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系赵某某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侯某某损害,依法应由实际车主赵某某负担。赵某某与龙源和通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关系,故龙源和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侯某某主张复印费200元,不是本案必须发生费用,不予支持。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900元、住宿费500元偏高且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但根据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侯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直接支付侯某某保险金。赵某某先期支付的5.4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判决:1、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8元;3、驳回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鉴定费600元,由侯某某负担410元,赵某某负担3600元,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负担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6元,非x.4元;2、依法改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34元,非x元;3、依法改判不应支持定残后护理费x元;4、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7010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1、侯某某没有暂住证,只有个人证言,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4454元/年×19年×60%=x.6元。2、原审没有考虑当事人的年龄是否可以承受沉重的金属假肢,就直接计算更换且费用达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偏大,先行计算2次费用x.34元,其后在根据实际情况在发生时另行主张。3、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定残保险公司没有参加,没有说几级,原审以50%的系数计算没有依据,并且原告花了大量资金安装涓埃扎,其还需要护理,就失去了安装涓埃扎的意义,故此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4、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费7010元不应承担。
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上诉的各项费用均应当赔付。诉讼费的负担是上诉人怠于赔付,故提起诉讼,其应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源和通公司和赵某某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侯某某的答辩意见。
王某某未到庭且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受害人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如何进行赔偿计算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一审诉讼费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到庭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肇事方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理赔的部分项目保险赔偿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受害人的侯某某的合理项目及费用进行保险理赔。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从事城镇的保姆职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标准,并无错误,也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机构的证明材料确认该项的费用支出,符合规定,亦无错误,计算也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和鉴定,当事人在定残后也需要相应的护理,故原审依照鉴定确定一个护理标准并无错误,故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认为此分担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赔偿案件,造成诉讼的根本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来负担,故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二审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x元,鉴定费600元,由侯某某负担410元,由赵某某负担x元;上诉费7992元,由中国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