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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光山财保某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光山财保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甲富、许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我将自己所有的一台自卸汽车豫x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某单并缴纳保某4049.22元。2008年12月1日17时,我驾驶豫x号货车沿广东省肇庆高新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大街X路交汇处时,我的车头与付某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松柏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我与付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周松柏无责任。2009年9月2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我与周松柏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我向周松柏赔偿x.12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后广东四会法院判决我与付某连带赔偿周松柏精神抚慰金x.60元,此次交通事故我共需向第三者周松柏赔偿x.72元。诉求:判令被告向我给付某偿款x.72元。

被告光山财保某司辩称:该案已经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公司将依据整个案件的情况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依据承担我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私有驰乐牌x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豫x。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某单,保某单号PDAA(略),保某车辆为豫x。被告承保某种共有4项内容,其中第三者责任保某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保某4049.22元。保某期间自2008年2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2月28日24时止。2008年12月1日17时,原告驾驶豫x号汽车沿广东省肇庆市X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大街X路交汇处时,该车车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由付某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松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本案原告曾某与付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周松柏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周松柏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肇庆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该院同意周松柏转院继续治疗,同日周松柏转至广东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3日出院。

另查明:本案原告曾某虎于2008年12月1日在广东肇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周松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曾某虎向周松柏赔偿x.12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交警部门制作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曾某虎已向周松柏付某x.12元,余款x元因原告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经与周松柏协商同意,原告向周松柏出具了x元的欠据。

还查明:周松柏将曾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列为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某甲二项确定“被告曾某、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周松柏精神抚慰金8574.8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0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机动车保某单、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周松柏的民事诉状、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广东省四会市(2009)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赴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某合同中双方对承保某种、保某金责任限额、保某、保某车辆等各项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某的义务而成为被保某人。原告作为被保某人,因在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致第三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保某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某金额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某险赔偿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并非是保某赔偿责任的分析认定,不是保某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辩称以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者周松柏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应继续履行给付某三者x元钱的义务,原告对第三者周松柏已赔付x.12元,已经生效的广东省四会市(2009)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该判决确认原告应连带承担给付某三者周松柏精神抚慰金x.6元钱的义务,本案不再调整。据此,原告的赔偿责任已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x.12元(x.12元+x元),此款第三者周松柏既未向本案被告直接请求赔偿保某金,被告也未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某金。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某金x.12元的主张,符合《保某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虎保某金x.12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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