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其父亲的主张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已生育一男林某璇,但双方因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无法和睦相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林某璇,抚养费自行承担,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高低床一张、组合衣柜一架及黄某一两均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林某璇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9日经办理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璇。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有高低床一张、组合衣柜一架。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确立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可予照准。婚生男孩被告也表示在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可由原告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抚养婚生男孩,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高低床一张、组合衣柜一架,现在原告处,可依法酌情给予折价分割。原告诉称另有黄某一两在被告处,被告辩称该黄某在原告处,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璇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高低床一张、组合衣柜一架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原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八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