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74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镇。
委托代理人陈XX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7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于2005年生一子向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猜疑心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二人感情已经破裂。他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他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结婚,于2005年生一子向X。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二人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