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蔡某之夫。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戊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丁与被告刘某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刘某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20‰,逾期不还款支付合同本金的10%和每日5%的违约金。为使合同顺利履行,双方约定以被告位于中牟县X路东侧,产权号为(略)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蔡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订保证书,与被告刘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4、保证书二份。
被告刘某戊、蔡某辩称: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当时借款时是向赵某借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本案的原告朱某丁并没有在场,当时借款时,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朱某丁的签名,并且后来要款也是担保公司要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与被告实际借款不属实,当时被告借款为18.8万元,后给付原告3万元,现下欠15.8万元。赵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给被告刘某戊18.8万元,被告刘某戊在借款期间还过赵某3万元,其中2.1万元的条找不到了,现在只有一张赵某公司会计曹某出具的收到刘某戊还的8000元的收据,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日的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刘某戊由被告蔡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逾期支付合同本金10%的日5%违约金。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刘某戊、蔡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刘某戊、蔡某又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9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该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就是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称已支付了原告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丁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蔡某对被告刘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元,保全某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刘某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