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女,汉族,澄城县X镇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汉族,澄城县X镇人,农民。
原告蔺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依法传唤后至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0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未尽到应有的责任,故诉讼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石某经公告后至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原告蔺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5月4日原告蔺某与被告石某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27日二人补办了结婚证书。2008年8月18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0月被告石某无故离家出走,后二人分居至今,后原告蔺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不珍惜组成的婚姻家庭,无故离家出走。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有利于某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蔺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婚生女石某某暂随原告蔺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富明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权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