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大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实际经营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宁波大榭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大榭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机床,价值x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机床,但被告除了预付x元及在2009年11月支付x元货款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宁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名称“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不符,经查实,“宁波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大榭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