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先后盗窃作案4次,盗物价值人民币3630元,赃款被共同吸毒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曾乐根、张某新(均已判刑)来到(略)王玉保家,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得铁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铁板车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曾乐根、张某新来到(略)丁建军家,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盗得铁水泵一台。经鉴定,被盗铁水泵价值人民币1160元。
3、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曾乐根来到(略)韩柏林家,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得稻谷600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750元。
4、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曾乐根来到(略)张某乙家,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得稻谷1000斤。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张某乙、李某、肖某、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曾乐根、张某新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物价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