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男,苗族.
被告吴某,女,苗族.
被告张某丁,男,苗族.
原告田某诉某告吴某、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某,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被告吴某因在凤凰开宾馆(枫林宾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吴某口头承诺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以吴某在吉首风雨湖开发区X路X号的房屋及营业执照做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并以本人的工资本做质押担保。延期后,被告吴某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均未果。现被告已离开凤凰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8年5月6日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
2、2008年11月29日被告吴某承诺还款协议书;
3、2009年10月8日被告吴某出具的承诺书;
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及延期还款的承诺。
第二组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从2007年1月19日起在吉首市X区X号经营吉首市道二民间工艺美术厂。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并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吴某在凤凰县租赁门面经营工艺品时与原告田某结识。2008年5月,被告以经营枫林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田某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吴某以吉首市X区X号房屋做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遂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并以本人的工资本做担保。延期后,被告吴某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均未果。2009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被告吴某短信告知原告其暂时无力偿还,并请求原告予以再次延期。而此后,被告吴某便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某要求偿还借款9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及延期还款协议均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所借原告田某9万元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某请求。
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冬初
审判员秦申坤
人民陪审员邱秀菊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丁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