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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X镇。

委托代理人余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X,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女,64岁,汉族,农民,住淮滨县X镇。

原告李X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生育三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二人分多聚少,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且已生活十三年,生育三个子女,他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结婚,于1998年10月生一女赵XX,于2002年9月生一女赵XX,于2005年11月生一子赵XX。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三年,且生育有三子女,近年来,虽因聚少离多导致感情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赵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陈广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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